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陳述:原告經友人介紹,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在江西省南昌市結
婚,婚後被告雖曾經由原告為其辦理申請入境手續,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三個月,惟嗣因二人年齡相差甚大,思想及生活上缺乏共識,被告即藉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返回南昌,詎其竟一去不返,經原告數與聯絡,被告明白表示渠無意再來台與原告生活。被告既無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則兩造婚姻即屬有名無實,堪認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判決兩造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二四四二八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未提出準備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惟原告應一次補償被告精神賠償及生活安置費人民幣二十萬元。
陳述:
㈠伊在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三個月當中,是幸福快樂而又美滿的,伊總是給原告
生活上的方便、照顧,有時晚上還與原告談心,並無如原告所說因年齡相差甚大,致於思想及生活上無共識而無法共同生活之情事。
㈡伊在台其間,因無法工作,整天待在家中吃閑飯,做家務,為免增加原告經濟
上之負擔,伊始與原告商量,並經原告之同意,由原告為伊辦理返回南昌手續。伊返鄉後還經常以電話及書信與原告保持聯絡,原告亦同時對伊表示留戀之意。
㈢伊回南昌後,原告從未給伊生活上之絲毫補貼,伊因身無專長,加上年紀較大
,只能靠在外打零工、做褓姆以維護日常開支。嗣經五、六個月後,伊多次打電話要求原告為伊辦理返台手續,原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甚至原告後來還更換家中電話號碼,使伊無法與之聯繫。伊且曾透過介紹人設法聯絡原告,亦不得要領。詎今竟收到原告訴請離婚之聲明,著實令伊難以接受。
㈣原告既不顧夫妻之情,無中生有,任意編造訴請判決離婚之理由,事到如今,
伊同意與原告解除婚姻,辦理離婚手續。惟在辦理離婚前,伊要求原告應一次補償其精神賠償及生活安置費,計人民幣二十萬元,否則,伊即不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其據以入境來台之之證明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兩造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二四四二八號證明書)。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書狀中固表示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惟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之效力。更何況本件被告之認諾且猶附有條件,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渠經友人介紹,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在江西省南昌市結
婚,婚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由原告為其辦理申請入境手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三個月,惟嗣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返回南昌未再來台等事實,雖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二四四二八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境信昌字第○九一○○六五六○七號函復本院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記載,被告確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
惟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返回南昌之緣由,係因二人年齡相差甚大,思想及生活上
缺乏共識所致,以及被告一去不返,已無意再來台與伊共同生活云云一節,不但已為被告於準備書狀中所極力否認,略以:伊在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幸福、快樂而又美滿,伊總是給原告生活上的方便及照顧,有時晚上還與原告談心,並無如原告所說因年齡相差甚大,致於思想及生活上無共識而無法共同生活之情事。嗣伊係為顧及在台其間,無法工作,惟恐增加原告經濟上之負擔,始經原告同意,為伊辦理返回南昌手續。伊於返鄉後,且仍經常與原告保持聯絡。嗣因原告未給伊絲毫生活上之補貼,加以伊既無專長,年紀又較大,只能靠在外打零工、做褓姆以維護日常開支。伊乃於經過五、六個月後,多次打電話要求原告為伊辦理返台手續,詎原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並更換家中電話號碼,使伊無法與之聯繫。雖經伊再透過介紹人設法聯絡原告,亦不得要領等語置辯。即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據舉證,本已難予採信。況依原告所言,伊於被告要求返鄉之初,既曾告訴被告「回去之後就不要再回來」,且伊之後又未再有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更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不再來台與伊共同生活之情事。
按: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而訴請離婚者,須該離婚之事由係應由被訴之一造負責,始得提起,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依上所述,被告既無如原告所主張須由其負責之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資責難,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即非有理,自應予以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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