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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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王宥晟 被上訴人禾耀車業即 李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保養及維修之責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55,280元,嗣上訴人上訴後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2,780元,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維修之責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離合器已損壞,委託被上訴人維修,但在同年12月12日引擎損壞,被上訴人之答辯均非事實。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11日離合器已完全修復後,副驅動軸損壞,技師請上訴人低速行駛至11月1日完成副驅動軸修復及更換機油,導致引擎遲滯現象之原因,因舊碎片未清理在管道中,一旦大量機油衝擊,碎片往網中堆積才會阻塞油管導致引擎損壞。被上訴人稱其是專業,不需拆卸等,但過濾器裡面的油管確實是阻塞的,油管也確實有剝落,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引擎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22,780元,爰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780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在施工的過程中,並無任何過失,依據上訴人提供的照片,離合器片並無剝落,依照專業判斷,不需拆卸引擎去檢查引擎內部的過濾器。油道是在引擎的最內部,需要將引擎全部拆卸才有辦法檢查油道是否異常。我們根據更換的離合器片來看,並無剝落的問題,所以依照我們專業判斷來說,不需要拆卸引擎檢測等語。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爰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善盡保養及維修之責,造成其所有系爭機車引擎損壞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維修紀錄、存證信函、行車執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錄音檔譯文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維修紀錄、存證信函、行車執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錄音檔譯文等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機車確有離合器、引擎等損壞之事實及所需之修理費用,尚難據此判斷系爭機車離合器、引擎損壞之原因為何,更遑論是否被上訴人之保養及維修所致。
三、次查,證人即實際維修系爭機車人員 鄭兆凱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年底時委託伊檢查系爭機車行進間熄火的問題。檢查系爭機車行進中發現引擎有怪聲音、行進中突然熄火,後來回到店裡發現引擎壞掉,就是卸機油看的時候。當時覺得引擎有問題,所以才卸機油。卸完機油後,就沒有拆東西了,通常看卸下機油的顏色、殘值、殘渣顏色不對、有非常多鐵屑太明顯了。接下來報備禾耀車業,等了大約兩、三天,等到禾耀車業同意拆了,後來引擎卸下後跟禾耀車業做損害部分報告,引擎裡面第三缸損壞,是做引擎平衡,機油潤滑不足,速度非常快,應該有一定機油量,但是突然變少,拆下後才看到主油道阻塞,阻塞原因是離合器上的皮脫落,脫落可能的原因是年限久,超過五年以上不管加任何機油都會脫落,這是比較常遇到的原因,系爭重機離合器脫落原因很難判斷出來,使用習慣、保養所加的機油也有影響,但是我這部分我對系爭重機不清楚。當時沒有看 培林 ,只有將引擎卸下向車主說明這部份而已,但這不至於造成離合器損害。之前曾經有遇過機油加不對、騎車習慣不好而導致離合器燒毀、脫落。系爭重機副驅動軸當下卸下後有觀察是還好。引擎裝回去時有稍微看一下,覺得有點奇怪,感覺是東西沒裝好,但是沒特別注意。軸跟培林不是引擎壞掉的主要重點。如果是培林安裝錯誤或副驅動軸損壞是不會影響引擎的,只會有雜音。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更換之飛寶機油,是適合的機油,機油瓶裝的認證跟規範是適合重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間對話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47頁)相符。由上開證人所述可見,系爭機車之引擎損壞與培林是否安裝錯誤、副驅動軸損壞應無關聯,而離合器脫落、油道阻塞之原因不一,可能與使用年限、使用習慣等因素有關;再參以系爭機車為105年4月出廠、105年9月13日發照,已有一定使用年限,亦足認系爭機車離合器及引擎等之損壞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未善盡保養及維修所致。遑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機油不當部分,亦經證人證述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機油係適合系爭機車者,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裝培林錯誤導致副驅動軸損壞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四、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其指示使用原廠機油造成系爭機車之離合器損壞,並進而導致系爭機車引擎嚴重損壞等情,尚有疑義,無從僅憑上訴人所提維修估價單、維修明細、對話截圖、錄音檔譯文等件,遽認被上訴人未盡保養及維修之責。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車是因被上訴人未盡保養及維修之責而造成損壞,基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之保養及維修未盡其責,則上訴人自無法據此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修理之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引擎修理費用222,780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2,780元,於法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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