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19號原告 王宥晟 被告禾耀車業即 李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委託被告大保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機油使用不當,未使用原告指定之原廠機油,保養紀錄機油不詳,造成系爭機車離合器損壞,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又因被告維修系爭機車離合器時,因安裝時將 培林 裝錯方向而導致副驅動軸損壞,維修費用為15,500元,又因被告維修離合器時未清理離合器損壞的鐵屑,導致之後系爭機車引擎嚴重損壞,修理費用為222,780元,合計為255,280元,因被告未善盡保養及維修之責,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上開損壞,被告自應負修復之責,惟經原告通知被告修復,被告不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255,28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聲稱被告未依照其指示使用原廠機油造成系爭機車之離合器損壞云云,事實上除電動車外,不問車型廠牌,機油為保養必須更換之項目,且機油作為汽機車維修保養業最重要的利潤來源之一,除客戶要求不需要更換等例外條件,被告不可能出現出無更換機油之情形,況且原告第一次保養係要求不需要更換機油,而第二次保養是修理離合器,所以有用到機油,機油品牌是被告決定,有告知原告,當時亦有跟原告講有原廠機油與專屬配合機油可以選擇。
(二)另原告稱被告維修離合器時未善盡維修之責導致系爭機車受損,但被告技師於維修系爭機車之離合器時,發現舊有離合器片磨損,但係屬正常磨耗,並未發現有不正常剝落或斷裂之情形,因此該次施工只需更換離合器片即可。而依系爭機車車型設計,離合器維修只需拆解引擎側面外蓋即可,不須對該引擎其他部件做額外拆卸,原告聲稱該次損壞原因係引擎潤滑油道有碎屑賭塞造成,但該部分位於引擎之最深處,非必要不得以拆卸檢查。
(三)原告初次於被告保養,系爭機車里程數已達36,019公里,前述里程前之車輛使用及保養狀況均無法完整得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論在車輛的問題判斷、施工、維修上均秉持專業、負責之態度與精神進行,原告竟將使用系爭機車之一切風險均加諸在被告,且在事件之初,被告念在與原告之往日情誼,願意以向原告收取27,000元即將問題完全修復,施工費及材料費均由被告負擔,即使被告因此將承受巨大損失,但為圓滿解決此事只得忍痛犧牲,詎料原告非但不願接受此條件,甚至將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提高至10倍之譜,並訴請被告以現金賠償,以此要威脅被告與之妥協,意圖漁利而顛倒是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善盡保養及維修之責,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上開損壞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維修紀錄、存證信函、行車執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錄音檔譯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 鄭兆凱 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10年年底時委託伊檢查系
爭機車行進間熄火的問題。檢查系爭機車行進中發現引擎有怪聲音、行進中突然熄火,後來回到店裡發現引擎壞掉,就是卸機油看的時候。當時覺得引擎有問題,所以才卸機油。卸完機油後,就沒有拆東西了,通常看卸下機油的顏色、殘值、殘渣顏色不對、有非常多鐵屑太明顯了。接下來報備禾耀車業,等了大約兩、三天,等到禾耀車業同意拆了,後來引擎卸下後跟禾耀車業做損害部分報告,引擎裡面第三缸損壞,是做引擎平衡,機油潤滑不足,速度非常快,應該有一定機油量,但是突然變少,拆下後才看到主油道阻塞,阻塞原因是離合器上的皮脫落,脫落可能的原因是年限久,超過五年以上不管加任何機油都會脫落,這是比較常遇到的原因,系爭重機離合器脫落原因很難判斷出來,使用習慣、保養所加的機油也有影響,但是我這部分我對系爭重機不清楚。當時沒有看培林,只有將引擎卸下向車主說明這部份而已,但這不至於造成離合器損害。之前曾經有遇過機油加不對、騎車習慣不好而導致離合器燒毀、脫落。系爭重機副驅動軸當下卸下後有觀察是還好。引擎裝回去時有稍微看一下,覺得有點奇怪,感覺是東西沒裝好,但是沒特別注意。軸跟培林不是引擎壞掉的主要重點。如果是培林安裝錯誤或副驅動軸損壞是不會影響引擎的,只會有雜音。被告幫原告更換之飛寶機油,是適合的機油,機油瓶裝的認證跟規範是適合重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提出其與證人間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47頁)相符,另參以系爭機車為105年4月出廠、105年9月13日發照,足見系爭機車離合器及引擎損壞應非被告未善盡保養及維修。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維修系爭機車離合器時,因安裝時將培林
裝錯方向而導致副驅動軸損壞部分,則無相關證明,且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其指示使用原廠機油造成系爭機車之
離合器損壞,並進而導致系爭機車引擎嚴重損壞等情,顯然有疑,自難僅憑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維修明細、對話截圖、錄音檔譯文等件,即遽認被告之保養及維修有瑕疵。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是因被告保養及維修造成損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5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