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皓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皓君與告訴人 簡郁伶 為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機車行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先徒手毆打被告(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