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偉於民國111年3月18日8時5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嗣因未能即時駛回遵行車道內而自撞前方護欄,適有告訴人 曾團秀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同向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右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尾骨骨折、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右下肢腰薦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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