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1號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福鐵 、 彭育書 、 鍾文勝 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3萬448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8824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楊明箴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