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煒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煒閎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煒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踰越窗戶而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然法條部分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本院爰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尋找財物之竊盜行為之實行,因遭他人發覺報警,尚未得手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手電筒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0號被告邱煒閎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煒閎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見新竹巿東區中華路一段2巷87號 張德良 所有之房屋無人居住及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爬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房屋內蒐尋財物時(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經鄰居 蔡昌宏 聽聞聲響後報警處理,為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電筒1支。
二、案經張德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煒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張瑞珍 、蔡昌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28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相片(含扣案物品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邱煒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逾越窗戶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電筒,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