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 張世震 相對人 陳月華 關係人 張一伶
張世軒 張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月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世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一伶(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一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的問題有語言反應,知道生日、名字,不知道年齡,也不認得兒子,語言及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相對人目前因精神症(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民國112年3月9日家鑑11203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配偶已歿,兩人育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張世軒及張怡心,關係人張一伶為其孫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一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聲請人稱關係人張怡心住在加拿大、關係人張世軒則已失聯,難認其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關係人張世軒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具狀陳述意見,難認其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一伶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嚴翠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