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秉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秉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秉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數罪併罰拘役刑不得逾120日之刑度限制,並衡量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拘役25日,如│106年12月│本院108年│108年5月│本院108年│108年7月│附表編號1│││取財│易科罰金,以│9日│度簡字第86│24日│度簡字第86│2日│至2所示之│││罪│新臺幣1千元││0號││0號││罪,前經本││││折算1日││││││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6││2│詐欺│拘役55日,如│107年4月│││││0號刑事簡│││取財│易科罰金,以│10日│││││易判決,定│││罪│新臺幣1千元││││││應執行拘役││││折算1日││││││70日確定;│├─┼──┼──────┼─────┼─────┼─────┼─────┼─────┤附表編號3││3│詐欺│拘役30日,如│106年10月│本院108年│108年8月│本院108年│108年10月│至5所示之│││取財│易科罰金,以│31日│度簡字第18│29日│度簡字第18│8日│罪,前經本│││罪│新臺幣1千元││15號││15號││院以108年││││折算1日││││││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簡││4│詐欺│拘役58日,如│106年11月│││││易判決,定│││取財│易科罰金,以│1日│││││應執行拘役│││罪│新臺幣1千元││││││95日確定。││││折算1日│││││││├─┼──┼──────┼─────┤││││││5│詐欺│拘役20日,如│106年12月││││││││取財│易科罰金,以│1日││││││││罪│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