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08號
108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信言 聲請人即 毛鈺棻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4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言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言(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移審訊問後,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因覓保無著,致受羈押處分,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有固定住所,前因脊椎骨刺壓迫神經之傷病,須以輪椅代步,應無逃亡之可能,茲被告因上開傷病有前往義大醫院治療之需求,請考量被告家庭為低收入戶、其父親罹患腦中風及惡性腫瘤之疾病、母親車禍受傷,家庭經濟困頓等情形,准予降低保證金為3萬元,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11月1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移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 史瑞宗 、 薛瑞明 、 施俊良 、 郭晉守 、郭家榮、 史素惠 、 張金足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係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應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暨其於偵查中及移審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如被告得以提出相當金額以資具保,應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諭知被告於提出7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嗣因被告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足認其顯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並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爰處分自108年11月11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閱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惟被告前於108年2月間因頸椎狹窄,右側肢體無力之病症,在義大醫院神經外科接受減壓手術治療,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依被告自述其於上開手術後,仍有脊椎第4、5節壓迫神經之傷病而不良於行,自同年4月間起需以輪椅代步等情,並提出其於108年4月1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暨其於本院10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係坐輪椅入庭乙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肢體障礙而需以輪椅代步之情形;復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調取被告羈押期間內之就醫紀錄,顯示被告雖於108年9月20日因背痛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醫院)檢查脊椎;於同年11月22日在國軍左營醫院診療腰椎外傷性脊椎病變,惟經國軍左營醫院函覆本院略以:該醫院僅提供藥物輔助治療,無法提供進一步治療之建議,無法判定相關手術治療是否難以痊癒之情事,須再由骨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進行評估檢查,有國軍左營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按;另依義大醫院函覆本院有關被告之病情說明,略以:依被告之骨刺病情,即使經手術治療仍難以痊癒,需長期以輪椅代步等節,有義大醫院108年12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2424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不良於行之程度,評估其逃亡風險有所降低,為兼顧被告就醫權益,並衡及被告之父親於107年1月間起診斷出左側輸尿管惡性腫瘤及泌尿道感染症等疾病,迄至108年3月間已歷經10次住院治療,另有腦中風、腦梗塞等疾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家境困頓之狀況,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具保,則無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