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強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中恒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告毓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瑛鑠 被告 金大弘 配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高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毓振有限公司(下稱毓振公司)因承攬台南煙波飯店工程之需要,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韓國SEJIN牌SMC板
GRP(FRP)組合式儲水槽二組(規格分別為長11M*寬5M*高2.5M、長7M*寬5M*高2.5M,下合稱系爭貨品),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17,500元(含稅),並由被告金大弘配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弘公司)擔任毓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之負責人為姊弟關係。依系爭契約第
4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毓振公司應於原告交貨前支付訂金(20%)即283,500元、於貨交工地組(按)裝完成付清貨款(70%)即992,250元(60天期票)、於驗收完成後支付驗收款(10%)即141,750元(60天期票),毓振公司須於完工後6個月內驗收,逾期則視為驗收合格。原告於107年12月9日、同年月19日完成系爭貨品之組裝後,即由毓振公司派駐台南煙波飯店之工地人員即訴外人 胡盛閔 於SMC水箱竣工單上簽署,並由該飯店使用迄今,惟毓振公司除未獨立進行驗收程序外,迄今僅支付原告訂金283,500元,亦未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支付原告貨款(70%)992,250元,及未於108年6月19日(即完工後6個月)支付驗收款(10%)141,750元予原告,經原告以律師函一再催請毓振公司依約付款未果。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雖約定,毓振公司得開立「60天期票」付款,然依民法第98條規定,該約定之意旨,係指毓振公司享有60日之履行期限,非限定以票據付款,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就貨款(70%)992,250元部分,毓振公司應於工地組裝完成即107年12月19日後之60日即108年
2月17日給付,另就驗收款(10%)141,750元部分,毓振公司雖未明確辦理驗收,然系爭貨品亦應於組裝完成後6個月屆滿時(即108年6月19日)視為驗收合格,毓振公司自應於視為驗收合格後之60日即108年8月18日給付,毓振公司既未依約付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毓振公司給付貨款992,250元、驗收款141,750元(合計1,134,000元),及自上開約定付款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金大弘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毓振公司就積欠原告之貨款、驗收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買賣、保證、連帶債務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000元;其中992,250元部分應自108年2月18日起、其中141,750元部分應自10
8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1份、SMC水箱竣工單2份、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函1份、收件回執2份、支票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7頁、第63至67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毓振公司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金大弘公司為系爭契約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保證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34,000元,及其中992,250元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1,75
0元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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