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號
民國10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一二四艦隊代表人 李鳳翔 訴訟代理人 盧畇巡
陳尚偉 張貝君 被告 黃允弘 (原名 黃黌文 )被告 黃楹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黃黌文)於民國103年8月7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法定役期4年(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惟甲○○於任職後,於105年1月16日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核定自105年1月16日零時生效,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之4年年限(尚餘30個月),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甲○○自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及加給)計73,556元(計算式: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30個月,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總金額117,690元,賠償金=117,690元×30/48=73,556元),扣除甲○○已繳納之款項20,556元後,尚積欠53,000元。而被告乙○○為甲○○之母親,其已出具分期償還協議書,願就甲○○上開尚積欠之53,000元債務,擔任保證人,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該保證人乙○○即應與甲○○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參本院卷第49-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於本院辯論時,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表示不爭執,惟一致陳稱: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賠償分期協議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憑證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27頁),經核均悉相符。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依上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所載,甲○○最少應服現役年限為4年(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惟實際於105年1月16日零時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30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7,690元,依比例計算,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3,556元,扣除其前已繳納之20,556元,尚應賠償53,000元。而乙○○為甲○○之母親,其已出具分期償還協議書(參本院卷第23頁),願就甲○○上開尚積欠之53,000元債務,擔任保證人,則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乙○○即應與甲○○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3,000元之本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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