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係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海頓加油站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內,乘該加油站之員工 賴佾 勇外出幫客人加油之際,以金庫之鑰匙,竊取甲○○置於上址金庫內之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甲○○發覺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甲○○所有現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該加油站之員工 賴佾勇 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金錢花用,所為自屬非行,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有悔過書一份附卷足稽,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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