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羅秩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被處罰人
即被移送人 程文政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羅
秩字第1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文政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處罰人程文政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
以民國103年度羅秩字第1號裁定處以罰鍰8,000元確定,聲
請人遂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並於103年2月
18日送達被處罰人上開戶籍地,由被處罰人之父親 程進益 收
受,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為證,並有
被處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將原裁處之罰鍰易以
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依照首揭法律規定,以該罰
鍰總額8,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1,600元折算1日
,而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