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29號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添福 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52-3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供為借款之擔保,為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限自93年5月28日起,至133年5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嗣訴外人陳添福於93年6月16日向伊借款550萬元(下稱系爭550萬元借款),復於94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天碟唱片有限公司(下稱天碟公司)、訴外人 李燕秀 為向伊借款160萬元(下稱系爭160萬元借款),而共同簽發面額為1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伊擔保。詎系爭550萬元借款自95年6月16日起;系爭160萬元借款自95年8月1日起,均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借據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伊為取得執行名義,乃以上開二筆借款所欠本金餘額依序為508萬2,427元、101萬1,180元,向原審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並經原審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拍字第2681號裁定准予拍賣。因系爭房地前經上訴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0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伊乃於96年1月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房地經拍賣後,所得價款為711萬元,扣除最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及稅捐後,尚餘698萬6,335元,原執行法院乃於97年3月6日製作分配表,將伊所聲明參與分配之上開二筆借款債權並列為次序7之優先債權,而均得足額受償。詎上訴人竟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致原執行法院於97年4月2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160萬元借款改列為一般債權,而將原分配予伊之110萬8,087元(即系爭160萬元借款本息),改分配予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惟系爭160萬元借款應係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優先債權,系爭分配表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155萬4,265元,減為44萬6,178元,及將其差額110萬8,087元改分配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160萬元借款為訴外人天碟公司所借貸,訴外人陳添福與訴外人天碟公司、李燕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僅係對系爭160萬元借款負保證責任,並非共同借款人,故系爭160萬元借款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自不得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陳添福於93年5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向被上訴人借款550萬元,由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6日將550萬元撥入訴外人陳添福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內。又訴外人陳添福於94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天碟公司、李燕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即於94年11月24日將160萬元撥入訴外人天碟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內。又系爭550萬元借款自95年6月16日起;系爭160萬元借款自95年8月1日起,均未按期攤還本息,所欠本金餘額依序為508萬2,427元、101萬1,180元,被上訴人即向原審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審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拍字第2681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被上訴人即持向原執行法院聲明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經原執行法院於97年3月6日製作分配表,將上開二筆借款債權本息並列為次序7之優先債權,均得足額受償。惟因上訴人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乃於97年4月2日更正分配表,將系爭160萬元借款債權改列為次序14之一般債權,並將原分配予被上訴人之110萬8,087元(即本金101萬1,180元、利息9萬6,907元)改分配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550萬元借款借據、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2681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96年1月3日聲明參與分配狀、上訴人97年4月24日聲明異議陳報狀、原執行法院97年3月6日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7至11、16至25、29至33、37至41、176、177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60萬元借款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之其中
110萬8,087元應改分配予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160萬元借款之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所示,授信合約書之訂約人僅係訴外人天碟公司,而訴外人陳添福、 李燕芬 則係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在連帶保證書上簽署(見本院卷42至46頁),足見系爭160萬元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訴外人天碟公司,訴外人陳添福、李燕芬僅係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經參諸被上訴人係將160萬元撥入訴外人天碟公司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至明(見原審卷76頁)。至訴外人陳添福雖曾與訴外人天碟公司、李燕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160萬元借款,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外人陳添福所為上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不足據以認定其為系爭16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
㈡、復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添福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範圍,僅係訴外人陳添福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8、9頁),並不包括訴外人陳添福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而訴外人陳添福就系爭160萬元借款僅係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上述,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就上開16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自不得對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主張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㈢、訴外人陳添福所簽立之系爭550萬元借款借據約定書第1條固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立約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金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11頁背面)。惟經核上開借款借據之立約人,除借款人即訴外人陳添福外,尚包括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李燕秀、 陳麗華 ,且上開約定書第1條所適用之主體係包括立約人全體,此觀諸第1條本文約定:「立約人依貴行同意應擔供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者...設定下列種類之抵押權:」至明,足見上開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保證債務之約定,應指由連帶保證人提供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而非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添福提供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效力亦及於系爭550萬元借款以外之任何保證債務,否則,倘將上開約定擴及解釋為上開借款借據之立約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一切保證債務,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豈非亦及於上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李燕秀、陳麗華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其他保證債務,顯有悖於情理,亦有違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是被上訴人本諸上開約定,所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亦及於訴外人陳添福就系爭160萬元借款所負保證責任之主張,亦不足取。
㈣、訴外人陳添福就系爭160萬元借款所負保證債務,既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已如上述,則原執行法院因上訴人聲明異議,將其原所製作之97年3月6日分配表更正為系爭分配表,並將系爭160萬元借款改列為次序14之一般債權,即無錯誤。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將系爭160萬元借款改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優先債權,及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金額155萬4,265元之其中110萬8,087元改分配予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155萬4,265元之其中110萬8,087元改分配予伊,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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