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東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7號、92年度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①);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編號②);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編號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②、③、④所處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6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金鑽電子遊藝場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陳東德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違規臨時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
1.14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1.13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東德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東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1年2月4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編號DR00-0000-000號毒品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1.14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1.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1.14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1.1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