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內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內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內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實
一、徐智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編號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④);另於96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⑤);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⑥);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⑦);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①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36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編號②、③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編號⑤至⑧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上開編號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1年9月12日。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應予更正)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同年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內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徐智一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智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7月5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以及扣案內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
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內留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各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吸管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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