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寄存於上訴人即被告送達地所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親自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八斗子派出所簽收簿冊傳真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最遲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提起上訴(本件無加計在途期間問題)。迺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始行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