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格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格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無線電通訊器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台、車用無線電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第3行「村山村」更正為「松山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格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同住之父、母、12歲之女兒,本件擊破告訴人 李維鴻 、被害人 何明育 之車窗,並竊取渠等之物品,破壞他人持有法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無線電通訊器1支、行車紀錄器1台、車用無線電1台,為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本件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物品所用之石頭,本院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是本件就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主文欄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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