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王美珍通譯彭勝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臺中縣、市境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0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6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