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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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彭勝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
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月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再因犯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刑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96年9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㈡乙○○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7年1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雙十路口之中山堂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日18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雙十路口之中山堂公園入口處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器皿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1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5樓之2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