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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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 張金燦 、 張維昭 、 張維城 、 張清源 (下稱張金燦等四人)兄弟五人,共有台北縣○○鎮○○段三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各應有部分均五分之一,且未分割,亦無分管協議。被告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行委託不知情者偽刻張金燦等四人之印章,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偽造張金燦等四人之署押,並蓋用該等盜刻之印章,而偽造張金燦等四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設管理課申請建造執照,致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據以核發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張金燦等四人及工務機關對於執照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未經本人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成立要件。該處罰之規定,乃為保障個人之文書表述權及包括以書面表述方式之權利。是縱當事人口頭應允或口頭說明之內容,倘未經本人之授權,亦不能謂其他人當然有權逕行盜刻印章、偽造署押,將其內容擅自作成文書而持以行使。此在法律行為係書面之要式行為,例如離婚協議、物權變動之合約等法律行為,尤其明顯,倘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均不能卸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偽造張金燦等四人九十年五月一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交查字卷第一七八三號卷第六頁,下稱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卷內證據資料,張金燦等四人始終否認有製作該文書,或授權被告製作該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情事,並否認其上之印章及署押係真正;而被告則自始承認該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其自行簽名、蓋章而為製作(均見同卷第十七頁),則被告是否有權擅自刻製張金燦等四人之印章,並代為署押而製作該九十年五月一日之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非無疑。雖被告執卷附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一七八三號卷內所附之另兩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分附於同卷第二十、二一頁,下稱空白同意書㈠、㈡),憑以主張伊有經張金燦等四人授權之依據。惟張金燦等四人亦自始否認空白同意書㈠、㈡係渠等製作,且觀諸開上開兩紙空白同意書之內容記載均不完整,既無日期,亦無同意使用之土地地號及使用範圍等項,即其同意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全未記載,似非已經製作完成之文書。再稽之卷內資料,被告供稱:該空白同意書㈠係於渠等至北投探望母親之時所簽云云,惟被告之母 張易治 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亡故,有其死亡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則縱依被告所辯,該空白同意書㈠係屬實在,似係製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距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日期已逾期七月,顯已事過境遷,仍未完成其具體內容,能否據以認定張金燦等四人至九十年五月一日仍然同意被告使用本件土地?殊非無疑。尤其該兩紙空白同意書之名目既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張金燦等四人聲明同意或授權被告自行製作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其同意之內容,則被告得否憑之為張金燦等四人授權其製作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依據,亦堪研求。雖被告及其所舉證人即渠等之姐妹 張秀卿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陳:空白同意書㈠係張金燦、張維昭、張維城親自簽立,伊有看到他們三人(指張金燦、張維昭、張維城)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二六、二四四頁)。惟該空白同意書㈠,經法院鑑定之結果,其中張金燦及張維城之筆跡,雖與渠等二人當庭或過去之筆跡相似,但其中張維昭之筆跡則經鑑定結果與張維昭本人之筆跡不同(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八頁、第二六二至二六五頁)。倘屬無訛,其中張維昭部分之筆跡鑑定結果,似與被告及張秀卿所述不符,則張維昭部分究竟何時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另行製作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以申請建築執照後建屋出租使用?均非無疑。參諸卷附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張金燦等四人之署押,其筆跡似屬相仿(見其中所書之「張」字),似有刻意模仿張金燦等四人簽名之情形,復未載明代理之旨,則仿製者是否有意冒名偽造?亦非無研求餘地。凡此攸關被告有無盜刻張金燦等四人之印章及偽造渠等署押而偽造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行使之犯行,自應就其全部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觀察,詳酌慎斷,期毋枉縱。乃原判決未細心勾稽,遽信被告之辯解,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判決自有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被告涉犯竊佔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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