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希康
林文福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9號、102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希康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7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內,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維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福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協助處理廠商報價業務。林文福則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3樓之7技全有限公司(下稱技全公司)之負責人。李希康、林文福明知技全公司於99年11月29日,向維福公司承攬施作「桃園五福游泳池SPA三溫暖設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所傳真報價之工程報價單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下稱120,000元報價單),經維福公司負責人 林愛玲 簽名確認並傳真回覆後,雙方即完成契約簽訂手續,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希康委託不知情之成年維福公司員工在120,000元報價單上,虛偽增列第10項施工項目為「訓練池出水、迴水、配管工程(含洗洞),單位式,數量1,單價35000元,小計35000元」之工程,並於下方空白欄位加註「經議價後以15萬元(含稅)責任施作,含設備器具安裝」等文字,致本案工程契約總金額增至150,000元,李希康並持維福公司收發章,於該150,000元報價單之備註欄位內盜蓋維福公司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報價單(下稱150,000元報價單),用以表示維福公司同意以150,000元之價額與技全公司訂定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李希康復於100年1月上旬,交付上開偽造之150,000元報價單與林文福,林文福再於100年7月15日,持前揭不實之150,000元報價單,佯稱本案約定之工程款為150,000元,向維福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維福公司,惟經林愛玲當場發覺有異而未得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維福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希康、林文福(下稱被告李希康、林文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審判筆錄第3至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希康、林文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5至6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李希康、林文福就被告李希康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告訴人維福公司員工在120,000元報價單內增列第10項施工項目為「訓練池出水、迴水、配管工程(含洗洞),單位式,數量1,單價35000元,小計35000元」之工程,並於下方空白欄位,加註「經議價後以15萬元(含稅)責任施作,含設備器具安裝」等文字,致契約總金額增至150,000元,被告李希康並使用告訴人收發章,於該150,000元報價單之備註欄位內蓋用告訴人收發章之印文,復交付150,000元報價單給被告林文福,被告林文福再持之向告訴人代表人請領150,000元工程款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見第19264號偵卷第6頁反面至7、12至14、32至33、46至47、73、113至114頁、第22493號偵卷第9頁反面、11頁;原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第96頁反面;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李希康辯稱:上開150,000元報價單是經過告訴人代表人林愛玲同意而製作云云。被告林文福辯稱:合約金額確有增至150,000元的事實,但並非渠和被告李希康私下協議好的,而是被告李希康經過他們總經理授權後,才找渠協商這個事情的。這工程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李希康接洽,所以本件是否是總經理請被告李希康跟渠接洽,渠都不知道云云。然經查:
(一)被告李希康、林文福就被告李希康於97年10月7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內為告訴人之業務主任,被告林文福則為技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希康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告訴人員工製作150,000元報價單,並在其上蓋用告訴人收發章後,於100年1月上旬將該150,000元報價單交與被告林文福,被告林文福再於100年7月15日持該150,000元報價單向告訴代表人請領工程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第19264號偵卷第6頁反面、32頁;第19264號偵卷第46至47、73、113至114頁;原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且互核被告李希康、林文福2人此部分共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並有該150,000元報價單之影本在卷為佐(見第19264號偵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等固以前詞置辯,然此等情節為告訴人代表人林愛玲否認,並指稱:本件工程僅有與被告林文福確認本案工程款為120,000元,議價過程中伊從未見過該150,000元報價單,150,000元報價單上增列之項目10工程,本來就包含在120,000元報價單上「項目2過濾系統環池配管(PVC)」之工程內,不可能嗣後再就相同之工程重複增列在150,000元報價單上等語(見第19264號偵卷第33、47、115至116頁),在在足見上開150,000元報價單事前有無經過告訴人代表人之同意,顯有可疑。
(三)復據被告林文福供稱:99年11月、12月技全公司有與告訴人在談報價,但是都還沒有定案,一直到100年1月8日才定案,之後被告李希康才給伊150,000元報價單。一開始伊估價後交給告訴人99年11月29日之120,000元報價單,然後100年1月8日伊再估「桃園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工程報價單(下稱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報價單)給被告李希康,之後伊再將上開120,000元報價單與上開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報價單的六、七、八項彙整成工程報價單(如第19264號偵卷第78頁所示,下稱該工程報價單)交給被告李希康,被告李希康再根據該工程報價單(如第19264號偵卷第78頁所示)給伊上開150,000元報價單,該工程報價單與上開150,000元報價單其實是一樣的。該工程報價單與上開150,000元報價單拿到的時間,伊印象中應該應該是在100年1月10日跟11日中間等語(見第19264號偵卷第73頁;第22493號偵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第96頁反面至97、101頁反面);而被告李希康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林文福上開所述均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足見上開150,000元報價單上之日期雖記載99年11月29日,然真正製作之時點係在100年1月8日以後要無疑義。
(四)告訴人代表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告訴人最後確定價格之報價單上,不一定會蓋有告訴人收發章,但一定會有伊簽名或有伊手寫的字等語(見第19264號偵卷第32、115頁;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反面、106、107頁反面)。而證人 林萃華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在告訴人擔任會計,維福公司之報價單都會由告訴人代表人在其上簽名,以免請款時發生爭議,未曾有報價單僅蓋公司章而未簽名之情形等語(見第19264號偵卷第123頁)。證人 廖本瑩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是告訴人之材料商,告訴人每次議價都會由告訴人代表人在報價單上簽名,金額都是跟告訴人代表人確認,伊印象中是蓋章加簽名,只有蓋章的情形幾乎很少,都是簽名比較多等語(見第19264號偵卷第124、127頁)。審酌證人林萃華與證人廖本瑩係於同日經檢察官以隔離訊問程序進行訊問(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122頁、第124頁),而渠等關於告訴人與其他公司議價情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是證人林萃華、廖本瑩上開證述均應堪採信,且證人林萃華、廖本瑩2人之證述亦與告訴人代表人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林文福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供稱:伊和告訴人確認最後議價金額之模式,告訴人多半會回傳報價單,報價單上有負責人簽名等語(見第19264號偵卷第47頁)。再參諸告訴人代表人、被告林文福均提出本件以外之其他技全公司與告訴人往來之工程報價單(見第19264號偵卷第36至38頁、第22493號偵卷第21至23頁),於備註欄內均有告訴人代表人之簽名或其手寫之議價金額及告訴人之收發章。是由上開證人林萃華、廖本瑩之證述、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述,以及技全公司與告訴人往來之歷次工程報價單可知,告訴人與往來廠商議價之模式,均係由告訴人代表人負責,報價單上經告訴人代表人簽字後,始得認為該報價單經告訴人同意亦無疑義。惟細繹上開150,000元報價單之備註欄(見第19264號偵卷第19頁),僅告訴人之收發章,並無告訴人代表人之簽名或其手寫之文字,而被告林文福亦自承本件不符合歷來模式等語(見第19264號偵卷第47頁),在在足認上開150,000元報價單,與告訴人之通常交易模式顯有不同;亦堪佐證上開150,000元報價單並未經告訴人代表人之確認同意,而係被告李希康未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擅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至堪認定。
(五)又被告林文福持上開150,000元報價單向告訴人代表人請款時,遭告訴人代表人拒絕,被告林文福即於對帳單上自行刪除30,000元,告訴人代表人亦僅支付120,000元給被告林文福等情,業據被告林文福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跟告訴代表人要不到,就自行在對帳單上刪除30,000元,並未採取法律途徑向告訴人代表人追討等語(見第19264號偵卷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第19264號偵字卷第33、65頁),並有被告林文福親自書寫之對帳單1紙在卷可稽(見第19264號偵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衡諸常情,倘若150,000元報價單確曾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被告林文福於告訴人代表人僅願支付120,000元時,應當據理力爭,或嗣後採取法律途徑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短少之貨款,否則己身之權益將無端受損。然本件被告林文福竟捨此不為,一經告訴人代表人質問,即自行在對帳單上刪除30,000元,嗣後亦遲遲未循法律途徑向告訴人公司催討,顯然悖於常情,益徵上開150,000元報價單確係被告李希康、林文福擅自偽造無訛。
(六)再查,告訴人代表人指稱被告林文福於99年12月27日即已進場施作本案工程(見第19264號偵卷第47至48、71、73頁),且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即已將本案工程所需之熱泵吊運至工地現場一節,亦有三好起重行吊車作業簽單、富友倉儲有限公司應收款清單(見第19264號偵卷第93、94頁)在卷可查。易言之,果斯時承攬契約尚未議定完成,告訴人豈會在工程仍可能會有變數之情況下,在工程仍未開始前,率爾將熱泵閒置工地現場,徒增保管之困難等語。又被告林文福供稱:本案工程是1個新作工程,等於是從無到有,告訴人或業主之前並無找其他人來施作,蘆竹鄉公所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施工日誌99年12月27日第2頁所記載之工程中,伊負責的是25公尺教學池過濾系統及SPA三溫暖設備工程,「項目10訓練池出水、迴水、配管工程(含洗洞)」是伊最先施作的項目,在伊進場前未曾有其他人先行施作等語(見第19264號偵卷第48頁;原審易字卷第99、101頁反面),再參以蘆竹鄉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99年12月27日施工日誌記載,「25公尺教學池過濾系統工程-教學池過濾設備」於99年12月27日即已進行施作,完工進度約6成,有蘆竹鄉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99年12月27日施工日誌在卷可考(見蘆竹鄉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99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31日第54頁),則「25公尺教學池過濾系統」既係被告林文福負責施作之工程,且該工程在被告林文福施作以前,並無他人先行施作,而該工程在99年12月27日即有施作之紀錄。惟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一般工程通常會待契約當事人完成議價,訂定契約後,方進行施作,以免契約尚未確定,而於工程已開始進行,嗣契約當事人對工程價額意見分歧,導致契約最終未能成立,契約當事人對於業已施作之工程,必須負擔額外成本以回復原狀。況被告林文福亦稱:金額都還沒確定,怎麼可能進場施工等語(見第22493號偵卷第12頁)。是被告林文福確於99年12月27日進場施作本件工程,殆無疑義。再如上述,上開150,000元報價單上之日期雖記載99年11月29日,然真正製作之時點係在100年1月8日以後,被告林文福,焉有可能於上開150,000元報價單100年1月8日未確定前,即進場施作增加之30,000元部分之工程。易言之,被告林文福進場施作者均係原120,000元報價單上所示之工程無訛。
(七)至告訴人代表人指稱:上開150,000元報價單上之項目10工程,本來就包含在上開120,000元報價單上「項目2過濾系統環池配管(PVC)」之工程內云云一節,經查,證人 李世文 證稱:蘆竹鄉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管線是伊設計的。伊從99年3月開始在維福公司任職,到100年的3月,伊設計完游泳池管線平面的圖面後,有用電子郵件寄給建築師,然後再E-MAIL一份給林愛玲,後來伊有看到這個案子的圖面,跟伊畫的都相同。上開120,000元報價單上項目二部分是SPA池的過濾系統配管;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報價單是指訓練池的加溫系統。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報價單項目六所出現的訓練池出水、迴水、配管工料等工程項目,跟上開120,000元報價單上項目是沒有關係,兩個是不同系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3頁反面至115頁)。足見上開150,000元報價單上之項目10工程,與上開120,000元報價單上之項目2工程並不相同。告訴人代表人此部分之指述雖與事實不符;惟此於上開150,000元報價單係未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擅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事實,並不生影響,於法尚不得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被告李希康、林文福雖辯稱150,000元雖無告訴人代表人之簽字,然告訴人代表人並非於所有之報價單上均有簽名,該報價單確經過告訴人代表人同意,並非被告等無權偽造云云。惟查:
1.被告林文福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和告訴人確認最後議價金額之模式,告訴人多半會回傳報價單,報價單上有負責人簽名,本件不符合歷來模式等語(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47頁)。嗣被告林文福經檢察官改列為被告後,被告林文福於原審審理中翻異稱:告訴人公司回傳之報價單有幾種模式,1種是蓋圓戳章,1種是由告訴人代表人蓋章,1種是告訴人代表人簽名加蓋章,還有1種是告訴人代表人有寫字並蓋章,但不是蓋圓戳章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00頁)。是被告林文福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其於原審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被告林文福雖另提出100年10月5日,工程名稱:崇右技術學生宿舍新設熱泵之工程報價單(見第22493號偵卷第24頁),亦有未經告訴人代表人簽字之報價單,然觀諸該批報價單係被告林文福單方面所製作,有無用以與告訴人公司完成議價已非無疑,是其上縱無告訴代表人之簽字,本院亦難逕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依據。
2.又被告林文福又另辯稱:150,000元報價單是在100年1月上旬完成議價,伊係在100年1月18日始進場施作,本件並無先施工才報價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其記事本影本以為佐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09頁)。惟上開記事本記載之內容,係被告林文福單方面書寫,內容真偽無從核實,與由客觀第三人記載、審查並經政府機關備查之蘆竹鄉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相較,應以上開施工日誌所記載之內容較為可信。
3.被告林文福、李希康另辯稱:蘆竹鄉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公共工程99年12月27日施工日誌第2頁之第15項「教學池過濾設備(詳圖)」,契約數量為1.00,本日完成數量為
0.8幾已完工,此完全不可能,因供應商雷功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25日始為出貨,品項為不銹鋼過濾桶一座、不銹鋼除毛器一個。且於同頁之工作日誌第24項「淋浴區加溫設備及配管」,供應商為富友倉儲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29日出貨,品項為淋浴熱泵AE-3000一台。以上出貨日期均在100年1月以後,非99年12月27日,可證明被告林文福確在150,000元報價單之100年1月8日後進場,亦可證明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非實,並請函調雷功股份有限公司、富友倉儲有限公司之出貨紀錄以為證明云云。惟查,本案之關鍵厥為150,000元報價單上之項目10「訓練池出水、迴水、配管工程(含洗洞)」工程究否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該議價,而被告林文福、李希康所提之「教學池過濾設備(詳圖)」、「淋浴區加溫設備及配管」之工程,均與150,000元報價單上之項目10「訓練池出水、迴水、配管工程(含洗洞)」工程不相干,此部分於法尚無以資為被告林文福、李希康有利之認定,從而,其等聲請函調供應商之出貨紀錄,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是被告林文福、李希康此部分之聲請均核無必要,均應駁回,附此敘明。
4.再被告林文福固於101年5月1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1紙給告訴人催討30,000元之工程款,有上開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28至29頁),惟被告林文福早於100年7月15日即遭告訴代表人拒絕給付30,000元工程款,被告林文福卻遲至101年5月1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時間間隔長達10個月之久,已與交易常情不符。復觀被告林文福係於101年4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有關該30,000元貨款之事後(見第19264號偵卷第71至72頁),始於101年5月15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與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恐係被告林文福臨訟補據,於法自亦難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5.另證人李世文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120,000元報價單、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都是發包給被告林文福,但後來被告林文福來不及做,所以加溫系統是告訴人代表人請告訴人自己的員工來做,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報價單伊會知道是被告林文福承包的,是因為告訴人代表人把整個五福工程給被告林文福。訓練池跟SPA池的配管會分開列在不同的報價單上,本件工程應該是被告林文福先進場做再報價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16、117頁反面至118頁)。惟證人李世文上開證述,不論是「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均係發包給被告林文福」、「本件工程應該是被告林文福先進場做再報價」等事項,與卷內事證、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述、被告林文福之供述等均不符,被告李希康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認為證人李世文不瞭解本件報價過程經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8頁),堪認證人李世文此部分之證詞亦難採信。
6.綜上,被告李希康、林文福就渠等所辯稱150,000元報價單係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一事,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客觀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惟告訴人既有對其不利之歷歷指訴在前,本院尚無從逕自捨棄不採而遽為對被告等有利之事實認定,堪認被告等上開辯詞,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李希康、林文福明知報價單需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後始得用以與往來廠商議價,渠等未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即推由被告李希康委託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員工偽造150,000元報價單,並由被告李希康蓋用告訴人之收發章,被告李希康顯然踰越原有職務授權委託之範圍,要無疑問,且被告李希康於報價單上擅自蓋用告訴人收發章,足使他人誤認該報價單係告訴人所發,被告等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希康、林文福辯稱150,000元報價單係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李希康、林文福明知告訴人未授予被告李希康議價之權限,猶在未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及授權下,以告訴人名義,盜用告訴人收發章,偽造150,000元報價單,確屬明知逾越授權範圍而仍執意為之,屬無權製作無訛。是核被告李希康、林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希康、林文福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員工偽造150,000元報價單,為間接正犯。被告李希康、林文福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150,000元報價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取財物,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希康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希康對於150,000元報價單並無製作權限,該報價單亦非其本於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即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李希康所為,即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希康所為,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然此等間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李希康、林文福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希康擔任告訴人業務主任,不思克盡己責,竟反趁此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文書騙取告訴人公司財物,圖取不法利益,被告林文福亦貪圖私利,參與被告李希康犯行,渠等身為公司主管職位或擔任負責人,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斷是非,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心態極為可議,行為實應非難,又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李希康、林文福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李希康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9264號偵卷第6頁)、被告林文福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5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李希康盜用告訴人收發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李希康、林文福偽造之150,00
0元報價單,本院核該報價單無證據足認仍未滅失而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執陳詞再事否認犯行,任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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