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國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世國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世國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羅世國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年12月10日中午時許間某時,由臺北市○○區○○○路○段○○○號、132號公寓
1樓未上鎖之共用鐵門進入該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又上址
122、124、126、128、130、132號係5層樓之連棟公寓,2個門牌號碼為1棟,共用同1樓梯間,共3棟,棟與棟間之1至5樓並不相通,僅有頂樓相連,各號之間原以半人高之女兒牆分隔,因122、130、132號頂樓均增建房屋,故僅增建遮棚之124、126、128號頂樓間可相連通),於該連棟公寓之頂樓間來回攀爬、窺看,發現130號6樓 丁漢 所有增建房屋似無人在內而有機可趁,即由128號頂樓前方圍牆攀進130號6樓增建房屋前陽台,羅世國再與該不詳共犯以所攜帶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鐵剪(鉗)類工具剪斷該陽台落地拉門外之軌道式金屬柵門上之鋼索大鎖,拉開柵門,再以其等所攜帶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起子或鐵撬類之一字型工具挖撬該上鎖之玻璃落地門邊框、軌道,以卸下拉門,侵入丁漢住處6樓及其室內相連通之5樓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拆卸監視錄影器之主機,竊取其中儲存監視錄影畫面之硬碟1個,另竊取丁漢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皮衣2件、皮夾1個得手後,打開該6樓增建房屋側門離去,並將作案之棉質手套4只棄置在該6樓增建房屋屋頂。 嗣丁漢 於100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返國,發現住處遭侵入並有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發現在上址124、126、128號頂樓增建遮棚處、124與126號頂樓間之女兒牆上、130號6樓增建房屋客廳地板、側門外均發現相同兩組鞋紋,且在130號6樓增建房屋屋頂上查獲4只棉質手套,經送鑑驗結果,其中1只棉質手套之DNA-STR型別與羅世國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羅世國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53頁反面至5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前往上開連棟公寓之頂樓,且於前揭13
0號6樓增建房屋上查獲之棉質手套上驗出其DNA-STA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行,辯稱:其係因送錯磁磚到該處頂樓,可能是手套有破損,所以才會將手套遺留在該處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發現手套地點是頂樓增建房屋屋頂,非一般人行走必經路線,亦非竊盜犯所行走路線;現場查扣之4只手套均破損不堪使用,會出現於屋頂,可能是他人任意丟棄之廢棄物;又經告訴人陳稱隔壁鄰居房屋有工程修繕,其自己房屋6樓增建部分也有修繕工程,因而工程人員進進出出,屋頂上之破舊手套顯係工人所棄置;又一般行竊之人戴用手套,是預防指紋留在現場,行竊過程定會全程配戴手套,不可能刻意將手套遺棄屋頂而供警方查證,故扣案手套應與本件竊案無關,尚難僅以丁漢、 陳文炳 2人證詞,即認現場所留手套與其等所僱工人無關等語。經查:
(一)查告訴人丁漢及其妻居住於前揭130號5、6樓,於10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一起出門赴國外,迄100年12月10日返國,於中午12時返回住處,發現130號5樓門鎖無法開啟,經請來鎖匠測試,認該5樓大門係被自屋內反鎖,告訴人因而試圖改從6樓進入屋內,發現6樓側門竟呈開啟狀態,驚覺可能遭歹徒侵入,立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發現該6樓增建房屋前陽台落地門外之軌道式之金屬柵門上原掛有之大鎖,其鋼索已遭剪斷,該柵門並經拉開,落地玻璃門之邊框、軌道亦遭撬壞,落地玻璃門經卸下放置於旁,並有筆電、皮衣、皮夾等財物被竊,另該住宅雖於屋內、外裝設3支監視鏡頭,然設於室內之主機硬碟亦遭歹徒一併竊取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190至191頁、原審卷第61至6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圖3張、現場勘查照片20
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43頁),是上開告訴人住處於告訴人出國期間遭歹徒持鐵剪(鉗)類工具剪斷大鎖之鋼索,再以起子或鐵撬類之一字型工具挖撬落地門邊框、軌道,破壞門扇而侵入竊取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系爭公寓為5層樓之連棟公寓,門牌號碼分別為122、
124、126、128、130、132號,每2個門牌號碼為1棟,共用同1樓梯間,共3棟,棟與棟間僅有頂樓相連,原以半人高之女兒牆分隔,其中122、130、132號頂樓均有增建房屋,另124、126、128號頂樓則僅增建遮棚,有警製現場圖、該連棟公寓照片可佐(見偵查卷一第25頁正、反面、41頁),故於5樓屋頂可連通者僅增建遮棚之124、126、128號,另於上開各號樓梯間之屋頂突出物、頂樓增建房屋、遮棚頂之各屋頂間,則可相互跨越。
再參以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案發後經警於上開住宅現場採集跡證,發現在上址124、126、128號頂樓增建遮棚頂上、124與126號頂樓間之女兒牆上、130號6樓增建房屋客廳地板、側門外等處發現相同鞋印,共有2種鞋紋(其一為波浪紋,另一為斜格紋,相關照片見偵查卷第69至
71、84、105至107、141、142頁),足見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歹徒共有兩名,以其等鞋紋分布狀況,堪見其等於上開屋頂間來回、橫越頂樓增建遮棚屋頂、翻越女兒牆、攀入告訴人6樓增建房屋前陽台,破壞落地門設備後侵入之,將5樓大門自內反鎖,於5、6樓搜尋、竊得財物後,開啟6樓增建房屋側門離去。又經警於該6樓增建房屋屋頂發現散落棉質手套4只(相關照片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經查扣並送鑑驗結果,其中1只棉質手套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另3只棉質手套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年1月16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5頁),此外並未檢出其他之DNA-STR型別,而非有檢出其他型別而無法比對鑑識,足見該檢出被告DNA-STR型別之手套僅有被告使用過,堪認被告確曾行經該6樓增建房屋之屋頂處。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送錯磁磚而前往該公寓之頂樓,可能因手套有破損,所以才會遺留在該處,其後為該處工人棄置於6樓增建房屋之屋頂。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係送材料到案發地點,伊當時工作的老闆是伊父親,受伊父親指示搬東西上樓,該處正在打水泥、施工,但該處屋主或老闆說沒有叫磁磚,故伊又將磁磚搬走,伊手套並未掉在該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68至16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係其父親叫其送磁磚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惟經證人即被告之父 羅丁 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著伊工作時,沒有送貨到系爭公寓,不知為何被告要說伊有指示等語(見偵查卷第192頁),已否認被告所辯。證人 羅丁亮 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10
0年間有在很多地方從事房屋修繕工作,也有在000路的工地做過,被告有時會在工地幫忙挖土、購料、運送水泥、磁磚等材料,在工地現場施工時,需要配戴棉質手套等語。然該證人於本院10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先稱不知本件涉案之000路0段000號何在(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本院告知案發地址,其庭後前往該址查看後,復於本院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證稱:伊工地是在南京東路,之前供述有在000路承包工程是記錯了,伊未在案發地點附近承作工程,未曾承包000路的工程,好幾年前曾在內湖地區施工,但不是在案發當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故被告辯稱係受其父親指示搬運磁磚至附近施工地點一節,已不可採。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受其叔叔 羅丁龍 所僱,於羅丁龍指示其搬運磁磚時,送錯地點而至案發頂樓等語,證人羅丁龍亦稱其在100年間有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 陳秀 珍住宅做過修繕工程。然查:
⑴關於 陳秀珍 宅之修繕工程內容,證人羅丁龍所稱:100
年有陸續施工3次以上,先做外牆,隔2、3個月室內施工,第3次是室內油漆,從夏天做到年底,修繕金額前後各次加起來約10多萬元,陳秀珍每個工程做完就付該工程的錢,該工地之磁磚係用在浴室牆面、地板,外牆是刷PU,沒有用到磁磚,約外牆做好後隔2、3個月做內部,做內部時有更換磁磚,只是修補,使用量不多,有好幾箱,確實數量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1頁),核與證人陳秀珍證稱:其房屋因老舊漏水,100年前已開始陸續修繕,伊要上班,故委託伊信任的廠商羅丁龍處理,最後1次大約在100年時,因外牆漏水滲到內部而修繕浴室的部分,修繕金額不到10萬元,因為漏水,要抓漏水,修繕內容為外牆油漆、浴室天花板,施工期間,伊亦住在該處,最後1次修繕時,室內磁磚有裂縫,裂縫部分有粉刷,沒有補新磁磚,100年間僅修過1次,但拖很久,因修外牆一直在等好天氣,而當時一直有下雨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反面),於該住宅修繕工程究有無使用磁磚,所述並不相符,參以證人陳秀珍自其住宅修繕前即居住於該宅迄今,且其住宅之修繕,對其為單獨、特定之經驗,就其浴室磁磚有無更換等,係每日可見,其記憶及所知所見,當較以工程為業並多處施工之羅丁龍為明確而可採信,如其浴室曾為磁磚之更換,自無飾稱為無之理。則若被告辯稱搬錯磁磚一事,係施作證人羅丁龍所指之陳秀珍住宅修繕,該處既以粉刷方式修繕磁磚裂縫,並無新補磁磚,自亦無載運磁磚至該處之必要。
⑵又關於搬運磁磚之過程,證人羅丁龍所稱:被告當時做
小工,搬運東西、推磁磚,廠商將磁磚送到伊工程行,伊自己開貨車載去工地,伊會跟工人說施工地點,那天被告跟其他工人在工地施工,伊開車將磁磚及其他材料載到巷口,巷口離工地很近,叫被告搬進去,伊下貨就將車開走,因師傅那天打電話說料還沒有到,說人不知跑到哪裡去,不知是哪位師傅打的電話,伊回稱料送到巷口,他們在搬了,之後師傅沒再打電話,伊也沒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搬錯磁磚時,沒有打電話問施工地點在哪裡,伊知道料送錯地方是因被告有講,第2天師傅說伊沒有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反面),則證人羅丁龍將磁磚載運至附近巷口下貨時,被告既已在施工現場,受羅丁龍指示出來到巷口搬運物料,何至於有搬錯地點之可能;又證人羅丁龍既有將施工地址告知工人,則 陳秀珍宅 位於2樓,亦與案發地點位於5、6樓大相逕庭,被告應不致有所混淆。再者,一般施工之器具、物料等,均屬沉重之物,多以直接載送至施工現場為最佳,如為車輛所無法到達之處,亦會載運至最接近施工地點且可下貨之處,以減省搬運之勞費,而臺北市○○○路0段00巷之路幅不小,即兩側停車,亦可供來往車輛會車而過,則證人羅丁龍載運物料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陳秀珍宅,顯可駛入該00巷而停放於鄰近00弄00號之處,又該臺北市○○○路○段○○巷○○弄,起始號之一端接近00巷,陳秀珍宅所在之00號則接近000巷,該000巷亦可供車輛駛入、下貨,則不論證人羅丁龍循何路線,衡情均不致在000路0段大馬路邊、距離陳秀珍宅110或120公尺之處即行下貨,被告於陳秀珍宅所在00弄兩端搬貨,亦應不致再搬出該巷弄並搬至告訴人住處所在之5、6樓;再依證人羅丁龍所述,如被告有將磁磚搬錯地點,亦未打電話詢問,則被告又係如何將磁磚搬運至正確工程地點,實有疑問。且如證人羅丁龍所述,被告隨羅丁龍承包之工程擔任小工已久,而陳秀珍宅之工程亦已進行相當時間,如有更換磁磚之必要,亦應在抓漏、防漏等工程完竣之後,被告是時當已前往陳秀珍宅多次,如何猶有送錯磁磚之可能,被告所辯實屬空言而無可採。
⑶又被告所稱其送錯磁磚至告訴人宅頂樓時,見該處亦有
工人施工等語,且於原審審理中稱其回想應係當年夏天,其父親叫伊送磁磚之類的建築材料至工地,伊誤送至該棟公寓,在公寓頂樓遇到屋主等語。惟查,循前揭13
0、132號間之樓梯登至頂樓可見者,僅該130、132號2戶住宅;經證人即132號宅屋主陳文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4月28日至6月3日間,伊有請工人做5樓頂的防水工程,施工內容為鋪設6樓工作室室外、5樓頂公共區域的磁磚,將5樓頂室外舊的保護層、防水層拆除,再重做新的防水層、保護層,使用材料包括防水毯、柏油、水泥、沙、鋼絲網、磁磚、油漆等,並無送錯磁磚之事,且若有送磁磚來,伊亦係之後去確認是否為伊所叫的品牌,不會當下就跟對方確認,伊施工所用防水毯、沙等材料很重,是用吊車吊到伊6樓增建房屋之屋頂,伊當時有到過該屋頂,該屋頂與告訴人宅之6樓增建房屋屋頂相通,伊並未看見該處有手套等語(見偵查卷第208至211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是其工程於100年夏季之前即已完工,如被告確係因羅丁龍所承包陳秀珍宅工程而送錯磁磚,其將磁磚搬至失竊地點時,證人陳文炳宅之施工早已完成,被告應無如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辯:看到施工材料、沙子等情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在失竊前2、3個月僱工施作6樓增建房屋屋頂之防水,僅塗上防水漆,施工1、2天而已,應該是夏天,9、10月的時候,因為天氣很熱,完工後有上屋頂檢查,看到上面是很乾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則告訴人宅之防水工程亦無堆置沙子之必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稱:其有看到沙子材料,伊到達5樓樓梯間,旁邊有門可以到頂樓平台,伊可能有推開樓梯間門看材料,但沒有走出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顯無可能為告訴人於其6樓增建房屋屋頂所進行之防水工程。再者,縱以被告所述,上開陳文炳或告訴人住宅有工程進行,各類施工跡象亦係上至5、6樓始可目睹,告訴人宅與陳秀珍宅之住址,除000路0段外,餘均相差甚遠,被告何以於1樓即擇該樓梯間進入,不無可疑,被告僅空言誤認施工地點,卻始終未能說明其何以於告訴人宅之1樓即產生誤認而為進入之原因,所辯搬運磁磚至5樓所見施工情形,亦有與該等住宅工程未能謀合之處,所辯實無足採。
⑷查告訴人於案發前2、3個月於6樓增建房屋屋頂塗裝
防水漆,則其於完工後上至該增建房屋之屋頂查看、驗收,事屬必然,而當時施工人員點交完工,亦不可能將廢棄物品棄置於該處,是告訴人前揭證稱其於完工後有上屋頂檢查,看到上面很乾淨等語,至為合情,故當時該6樓增建房屋屋頂應尚無本件扣案之4只手套,應可認定。又其後該處已無其他工程進行,辯護人辯稱扣案
4只手套可能是他人任意丟棄之廢棄物等語,與該處頂樓除住戶外,其後已無施工人員進出一節,並不相符;故自被告之手套竟出現失竊地點之6樓增建房屋屋頂,復有案發後採得來回於系爭連棟公寓頂樓增建房屋屋頂、遮棚頂、侵入告訴人6樓增建房屋之兩種紋路鞋印相互參照,足證被告確係於行竊途經之時,將其手套遺落於該6樓增建房屋屋頂。
(四)辯護人另以竊賊戴用手套之目的在於防免指紋,認如被告為竊賊,行竊過程應會全程配戴手套,不可能刻意將手套遺棄屋頂而供警方查證等語為辯,惟查,被告及其共犯並非兩手空空前往行竊,而係攜帶鐵剪(鉗)類、起子或鐵撬類之一字型工具等,已如前述,而其等攀爬於他人住宅頂樓、屋頂之間,尋機侵入住宅行竊,該等工具應無可能直接拿持於手,當均放置於背包內,方便於行動,而被告平日既擔任工程之小工,工作之間經常戴用手套,其亦陳稱:因家中做工程,如扣案手套之該種棉質手套,家裡一次都買一整疊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4只手套,表面均有污黑情形,分別於拇指、食指部位處有破損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76頁以下),足見該等手套均已使用過,則被告平日工餘即可能隨手將使用過之舊手套任意塞置於攜帶工具之背包中,其背包亦有可能放置多只之手套,以資備用;又被告及其共犯於竊得筆記型電腦、皮衣、皮夾等物後,衡情亦均放置於背包之內,以資掩飾,並利脫逃,故其等除戴用在手之手套外,於翻搜背包拿放物品之際,或於上下攀爬之間,背包中未戴用之舊手套掉落於地而未經發覺,非無可能;易言之,被告及其共犯掉落於上開6樓增建房屋屋頂之手套,非必即為其等於行竊之間所戴用之手套,無從以該等手套掉落該處,認與竊賊謹慎常情有違,據為推論被告並非因行竊而進入該處屋頂。
另辯護人所辯該等手套發現地點是頂樓增建房屋屋頂,非竊賊行走路線一節,與上開連棟房屋屋頂狀況有違,亦與警方採得前揭鞋印所示竊賊於屋頂間攀爬等情不符,亦不足採。
(五)承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處之情形,於修正後應改論以加重竊盜之罪,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共犯行竊時,係自
128號圍牆翻入130號6樓增建房屋之前陽台,其等用於剪斷大鎖之鋼索者,應係鐵剪(鉗)類工具,另用以挖撬該上鎖之落地門邊框、軌道者,則應係起子或鐵撬類之一字型工具,該等工具足以剪斷鋼索、破壞落地門外框、軌道,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等人破壞告訴人住處6樓增建房屋之前陽台落地窗設備而入內行竊,使該落地窗設備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與另不詳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察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30歲出頭,正值年輕力盛,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逡巡於他人住家屋頂,伺機行竊,所為竊行不惟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亦破壞住居安寧,影響社會秩序,實難為逭,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犯案所用之上開工具,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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