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一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以脅迫妨害總幹事之遴選未遂罪,甲○○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乙○○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均坦承:有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 何昭棕 、 林逢炳 、 蘇正行 、 林朝洲 等(下稱何昭棕等四人)會面等事實不諱,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何昭棕等四人、證人 楊瑞桐 等所證與原判決認定情節相符之證詞,及卷附烏日鄉農會錄影翻拍照片六張及現場圖一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脅迫妨害行使遴選總幹事決議權之犯行,甲○○辯稱:選舉時有拜託他們四人支持,但沒恐嚇他們,伊也沒有送過什麼錢給何昭棕等四人,所以伊也沒有向其四人要求還錢。伊沒有跟乙○○講要把這四位理事認好,只是介紹跟乙○○認識而已。當天沒有討論選舉只有泡茶。何昭棕等四人說伊把農會經營不好,伊只說明伊接了農會後排名進步的情形,此事與農會選舉無關;乙○○辯稱:伊當時去辦理農保,他們要伊進去泡茶,裡面很多人,伊跟他們不熟,伊進去只是說這裡都是壞人,伊不要來泡茶就走了,伊沒有說判決所認定之言詞各等語,均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證人何昭棕等四人與楊瑞桐證述情節,均屬一致,參以證人楊瑞桐於警詢證述:伊與乙○○等人間,並無怨恨糾紛等語, 渠等 證詞,應屬可信,是足證上訴人等二人確有共同以何昭棕等四人收其款項要求還錢為由,妨害渠等自由行使遴選烏日鄉農會總幹事決議權之犯行甚明。㈡、上訴人等二人共同以脅迫何昭棕等四人收伊錢要還錢為由,妨害渠等決議遴選烏日鄉農會總幹事聘任之犯行,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第二項之以脅迫妨害總幹事之遴選未遂罪。甲○○先自行要求何昭棕等四人還錢,旋即復與乙○○及 許德亭 、 顏建文 等進入秘書室,指認何昭棕等四人拿伊錢,要求乙○○等人認人,告知乙○○要求許德亭、顏建文等人到何昭棕等四人家人討錢,並接續要求何昭棕等四人還錢等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公訴意旨以上訴人等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二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向何昭棕等四人所述之言詞究竟傳達何種訊息,甲○○明知何昭棕等四人均不予支持,如何能以上開言詞脅迫妨害何昭棕等四位理事自由行使其聘任總幹事之權?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理由,遽以論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依卷內上訴人等二人之供詞、證人何昭棕等四人、 何佐桐 、 張勝吉 、楊瑞桐、許德亭、顏建文、 陳芳隆 等人之證詞,及相關資料,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等二人確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犯行,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等二人犯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烏日鄉農會已排定日期辦理總幹事改聘案,而原代理總幹事之上訴人甲○○參與競選總幹事,且知理事何昭棕等四人另有支持人選,無意支持甲○○,甲○○即虛以討錢為由,……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何昭棕等四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與原判決認係妨害農會選舉之事實不同。原判決認社會事實同一而予審理,亦有違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以言詞脅迫何昭棕等四人,而妨害渠等行使遴選農會總幹事之決議權等情,則係侵害多數法益,惟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妨害農會總幹事之遴選未遂一罪,判決自有違誤等語。惟查:(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二人之供述及何昭棕等四人、楊瑞桐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法院之審判,固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審判之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倘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無訴外裁判之違法可言。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訴上訴人等二人之犯罪行為係:上訴人等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在烏日鄉農會秘書室對何昭棕等四人為前開言詞之表述等情,指渠等涉犯恐嚇罪嫌。而原審審理結果就上開行為認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第二項之罪,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審判,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同時同地,接續以言詞脅迫何昭棕等四人,而妨害烏日鄉農會同次總幹事聘任之遴選未遂,而論上訴人以接續犯一罪,已詳敘其理由,如前所述。且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第二項規定之妨害農會總幹事之遴選未遂罪,係侵害公共法益之罪,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接續犯上開罪名一罪,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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