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莊芳雄受刑人莊雅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雅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莊芳雄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為其要件。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額三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各1紙可稽,而查受刑人之戶籍地,於101年11月15日即遷至臺南市○區○○○路○○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可憑,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發命其於103年4月15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該傳票所載應送達之地址固為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號,惟遭改往臺南市○區○○○路○○號送達,且收受者係為 張怡雯 而非受刑人,有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可稽,則該執行傳票之實際送達地址與受刑人之戶籍地難認一致,復又未有受刑人收受,或其他足認其住於傳票另改送之臺南市○區○○○路○○號處所之跡象,已難認上開執行傳票業有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情形,自無從認為受刑人已存有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足認其業已逃匿之狀況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沒保要件未合,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