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上訴人 程禹寰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 律師上訴人 程謌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程禹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程禹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程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彼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陳啟斌 之事實,經綜合證人陳啟斌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程禹寰坦承交付 陳啟斌愷 他命一包、嗣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程謌坦承駕車搭載綽號「 小黑 」成年男子交付陳啟斌愷他命一包、並收取二千元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等係販賣愷他命,而非代陳啟斌調貨,彼等行為俱有營利意圖;程謌與綽號「小黑」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程禹寰、程謌雖分別供出愷他命來源為 吳永承 及綽號「小黑」者,但皆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陳啟斌於第一審證稱委託程禹寰幫忙調貨之詞,不可採信;該證人無再傳訊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之辯解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三至十三頁),而非僅憑陳啟斌之證述為證據,尚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情事,要難擷取證人片斷證述,或割裂單一證據,遽指為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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