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勇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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