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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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陳炎 堃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90年度促字第21922號),對本院於民國90年5月16日所為支付命令及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0年度促字第2192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姓名誤繕為「陳炎」,惟相對人之正確姓名實為「 陳炎堃 」,故有更正之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相對人之姓名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時,亦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只以支付命令記載之內容為決定應否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90年度促字第21922號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10年而已銷燬,無從調閱乙情,有本院銷號單附卷可憑,本院自無可能調閱原卷宗資料審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之聲請內容,以釐清前揭支付命令是否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聲請人雖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但其上並無任何註記足以認定該申請書即為前開事件之聲請資料,尚不足以此認定前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陳炎」係出於誤寫或誤繕。
再「」字與「堃」字之字形甚有差異,就前揭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觀之,亦無從一望即知其係誤寫或誤繕,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