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亮焜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亮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扣押筆錄1份、行動電話包裝盒圖片1紙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亮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並已與被害人 黃瓊仕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新臺幣9,900元之賠償金,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茲念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損失,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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