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在中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部公司)擔任高雄等地區業務推廣及收取貨款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初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連續多次對於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計美濃地區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元、燕巢地區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大樹地區五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杉林地區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卓蘭地區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大湖地區九千四百元、六龜地區四萬五百元、大寮地區二萬一千元、鳥松地區三萬三千六百元、岡山地區二十一萬六千元、高雄地區三萬元、田寮地區八萬一千六百元、及向林永恭五萬元、謝火土二萬七千元、 陳清變 六千元,合計四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二元,未依公司規定繳回公司,侵占入己,並向公司諉稱尚未收取。嗣經中部公司追查對帳後,發現甲○○共侵占三百四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二元。
二、案經中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與中部公司有開帳目上差額,惟辯稱:伊原係中部公司業務員,嗣經公司同意改為代辦商,且中部公司前任董事長 謝銀行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六龜鄉田園餐廳餐敘時曾允諾將批銷額度中撥出百分之十為伊推廣費及代辦銷售之報酬,即伊銷出肥料產品應繳回貨款總額,以九折繳回,伊可保留百分之十之額度,全權供伊調度應用,每年以總噸數基準結算,並每年結算一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甲○○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在中部公司擔任高雄等地區業務推廣及收取
貨款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領取公司薪水,有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印本三張在卷足稽,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所辯係中部公司代辦商,非公司業務員,自無可採。
㈡次查,被告就中部公司與其對帳結果,確實尚差如事實欄所載金額,並經其簽名
確認,且願意分期償還中部公司等情,不僅中部公司總經理乙○○到庭指訴歷歷,核與中部分公司對帳會計莊 謝惠娥 證述情節相符, 莊謝惠娥 更證稱:被告於對帳時稱因家中負擔重、個人開銷大才造成帳目之虧損,並未提及前董事長謝銀行曾允諾被告可從銷售額度中抽取百分之十「推廣費」,「推廣費」之事係總經理乙○○開庭後回公司向 伊言及伊才 知情,此外並有收帳明細表一紙卷附可參,事證已甚明確。
㈢被告所辯中部公司前任董事長謝銀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六龜鄉田園餐
廳曾允諾被告從其批銷額度中撥出百分之十為被告推廣費用及代辦銷售報酬一節,雖經證人 黃仙良 於原審法院到場證述明確,惟證人黃仙良家住臺南,係被告朋友,與中部公司並無淵源,當日係應被告邀請同往高雄縣六龜鄉參加被告舉辦之肥料推廣說明會,已經黃仙良陳明在卷,則黃仙良與被告情誼深厚可堪認定。黃仙良竟於事隔四年餘到庭作證明時,仍能就中部公司前董事長謝銀行答應給被告百分之十抽成事宜,及日期、成數、當天晏會坐次情形記憶清楚,顯與常情未合,顯有迴護之虞,其證述內容尚難遽採。況且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所自承已收取尚未繳回公司之三百四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二元時,公司董事長已更換為現任董事長丙○○,而非謝銀行,被告並沒說明公司前董事長謝銀行曾有此約定,且本案被告自承未繳回公司款項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初至八十八年八月止,是本案被告侵占款項,係公司人事調整後所為,所辯經前董事長謝銀行允諾其從其批銷額度中撥出百分之十為被告推廣費用及代辦銷售報酬,應非可採。
㈣被告雖提出伊自八十四年迄八十八年度銷售數量統計表而計算出伊個人銷售總金
額,並表列伊個可得「推廣費」為四百八十五萬六千元,尚較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多,主張伊因業務上推廣需要將銷售款及個人可抽取百分之十「推廣費」摻和使用,伊並無侵占公司款項等語。惟依被告前開辯解,縱中部公司前董事長謝銀行同意被告可就批銷總額中抽取百分之十為推廣費,然仍以「年」作單位,被告自應每年與中部公司核對銷售總額及「推廣費」,被告迄本件案發後始以八十四年至今的銷售總核計百分之十,主張與中部分公司抵銷本件差額,其計算上顯未逐年與中部公司核計,而有矛盾,即難採信。況且中部公司前董事長謝銀行若同意被告可抽取百分之十為「推廣費」,竟未知會公司會計部門,已有可疑,此為中部公司會計證述甚詳;即被告於中部公司發現帳款有疑要求會帳之際,被告猶未將伊有百分之十之「推廣費」一節向會計提出說明,更可見被告所稱百分之十「推廣費」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核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舉證人謝銀行,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且事證已明,應無再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任職中部公司,從事銷售及收款業務,竟藉此機會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款項高達三百四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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