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3
9號、101年度偵字第50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春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稱應徵開分員需向其索取郵局或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前,將其前所開設之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 等之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行為:
㈠該集團遣人於100年9月9日下午去電 賴淑惠 ,佯稱其先前
電視購物刷卡時因信用卡末3碼輸入錯誤,使一次付清之金額變為分期付款金額,欲取消該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解決,致賴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10日)凌晨0時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上海銀帳戶內(另4筆匯至其他帳戶之款項與本案無關),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賴淑惠隨後方知受騙。
㈡該集團成員另以同一模式於同年月9日晚上去電 李素旻 ,謊
稱其某筆電視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造成誤刷12筆共1萬元云云,要其依指示重新操作ATM取消,致李素旻陷於錯誤,於當晚9時3分許,將其銀行帳戶內之29,989元轉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上海銀帳戶內(他筆匯至其他帳戶之款項與本案無關),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李素旻隨後始知受騙。
㈢該集團成員復以同一模式於同年月9日晚上去電 張啟玲 ,詐
稱其某筆電視購物因會計人員電腦操作錯誤,致需額外再付款云云,要其依指示重新操作ATM解決,致張啟玲陷於錯誤,於當晚11時23分許,將其帳戶內之29,989元轉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上海銀帳戶內(另筆匯至其他帳戶之款項與本案無關),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張啟玲隨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素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信春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692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23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淑惠、李素旻、張啟玲之警詢證詞。
㈢上開上海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警
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存匯款單據、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
五、被告交付本案上開上海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同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交付上海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賴淑惠、李素旻、張啟玲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因急於覓職率意為之,造成被害人3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終究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自述現在加油站工作月薪萬餘元無力賠償被害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