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丁○○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並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陸軍步兵第三三三師司令部簡易審判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判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經該部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裁字第○一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繼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刑期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屆滿,後假釋出監。己○○前曾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尚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假釋期間,猶仍不知悔悟,竟夥同己○○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中午左右,由己○○騎乘向 郭勝榮 所借之牌照號碼XSY─六九八號重型機車,附載乙○○,共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戊○○住處。旋於是日下午一時許,到達上開地點後,己○○在門外仍持續發動機車引擎並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乙○○則進入屋內向戊○○訛稱︰欲找戊○○之母親云云,趁戊○○撥打對講機給其母親而不注意之際,遂著手竊取置放在客廳神桌上神像脖子之金牌五面。得手後,速向門外逃逸,適為戊○○所發覺,戊○○即上前自後方拉住乙○○,並大喊搶劫,而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回頭出拳毆打戊○○頭部、臉部及鼻子,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之傷害而跌倒,丙○○見狀欲攔阻乙○○而未果,乙○○則迅速跳上己○○在外接應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共同逃離現場。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先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經警循線持票執行拘提而查獲己○○,再於是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四八之二八號四樓,為警持票拘提查獲乙○○。
三、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搭乘己○○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到達告訴人戊○○住處後,進入告訴人戊○○之住處,並趁機竊得神桌上神像脖子之金牌後,欲離去之際,因遭告訴人自後方抓住衣服,掙脫後迅速再搭乘被告己○○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逃逸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渠未出拳毆打告訴人,因告訴人抓住渠衣服, 渠掙扎 手往後面揮動、撥動,才碰到告訴人而跌倒云云;另被告己○○則坦承曾於右揭時、地,騎乘向郭勝榮所借之重型機車,附載被告乙○○前往及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渠與被告乙○○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乙○○約渠去找朋友,渠才騎乘機車載乙○○去,到達告訴人戊○○之住處後,乙○○即叫渠在外面等一下,渠不清楚乙○○要去偷東西,之後就看見屋內的人與乙○○發生拉扯,並跳上機車叫伊趕快離開;如渠知情乙○○行竊之事,豈會不遮掩牌照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先後於警詢、九十年十月九日偵查及九十一年六月
十一日甲○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甲○審理中到場供證或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邱綜合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圖卸刑責之避就飾詞,殊無足取。
㈡又查,被告乙○○係搭乘被告己○○所騎乘上開之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戊○○之住處,並托辭進入屋內伺機竊得金牌後,復搭乘在外面等候之被告己○○所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屬實在卷,核與告訴人戊○○指述及目擊證人丙○○證詞一致,足認被告己○○係擔任在外持續發動機車引擎並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無訛;矧以,告訴人戊○○與被告乙○○毫無相識,而被告乙○○搭乘被告己○○所騎乘之機車前往告訴人戊○○住處,並以找人為由,進入趁機竊取金牌,顯見被告乙○○實非臨時起意行竊,而應係事前籌劃所致;復以,被告己○○倘事前不知被告乙○○係進入屋內行竊,豈有在外持續發動機車引擎,並適時得以將被告乙○○載離現場之理!參以,被告乙○○行竊乃事前籌劃,故被告己○○顯係與被告乙○○就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職是,被告己○○上揭所辯,殊屬事後卸責,避重就輕,而被告乙○○附和被告己○○辯解供稱:己○○不知渠進入屋內行竊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均無可採。此外,尚有郭勝榮於警詢中供述、拘票暨報告書及上開重型機車照片乙幀附卷(警卷)足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己○○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且該條規定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準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未遂者,即以準強盜未遂論,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乙○○犯罪後,刑法關於強盜罪部分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二月一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處罰,公訴人未予以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復以,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條文,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明確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而應認亦已提起公訴,故普通傷害部分業經起訴,甲○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己○○二人就普通竊盜罪部分,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如前述,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準強盜罪及普通傷害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準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之)。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並曾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陸軍步兵第三三三師司令部簡易審判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判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經該部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裁字第○一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繼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刑期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屆滿,後假釋出監等情;而被告己○○前曾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一萬元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等情,分別有國防部陸軍步兵第三三三師司令部判決、裁定、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紀錄資料檢查結果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甲○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前案紀錄雖尚與累犯之要件不符,然素行不端,不知悔悟,正值青壯年時期,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憑恃暴力,致罹刑典,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身體、財產安全,且犯罪後砌詞狡飾,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委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己○○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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