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易字第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戊○○與庚○○、辛○○及丙○○合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開設泰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公司)販賣電腦相關設備,嗣庚○○見泰宇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向戊○○表示欲退夥,並要求返還前所付之股金,戊○○因此心生不滿,在八十六年一月初某日,夥同甲○○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泰宇公司對面之公園共同毆打庚○○,致其受有左眼外傷性紅彩炎及眼瞼腫帳之傷害。
二、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鄉○○村○○○路新立巷十之六號辛○○住處,持其在後背書,發票人為勝貿便利商行 郭志忠 (起訴書誤載為勝貿便利商行 涂原男 )之台北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發票人為歐美菸酒行涂原男(起訴書誤載為歐美菸酒行郭志忠)之台灣中小企銀行苓雅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五萬元之已無存款而無法兌現之支票二張,先後向辛○○借款共三十萬元,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該二張支票果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復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左營區果峰六巷六號開設果貿資訊電腦量販中心(下稱果貿公司),利用其所雇用不知情之職員壬○○,先陸續以小額現金給付之方式,向連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連利公司)及 穎龍 科技有限公(下稱穎龍公司)訂購電腦相關貨品,待該二公司認果貿資訊電腦量販中心信用無疑後,再陸續大量向連利公司訂購六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向穎龍公司訂購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之貨品,並約定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匯款給付之方式清償所有帳款,到期戊○○仍未匯款,連利、穎龍公司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派人至果貿資訊電腦量販中心查看,始知已結束營業。
二、案經被害人庚○○、辛○○、連利公司及穎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與庚○○、辛○○及丙○○合夥開設泰宇公司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被告庚○○及詐騙他人財物犯行,辯稱:⑴庚○○當日係因在公司前偷竊他人音響遭發現,被他人圍毆成傷,與伊並無關聯云云。⑵伊已將果貿公司盤給癸○○及庚○○兩人經營,未曾向連利及穎龍公司訂過貨品云云。
另針對上開被告詐騙被害人辛○○財物之部分,其先後辯詞,詳如理由(三)所載。
二、經查:
(一)被害人庚○○因見泰宇公司營運有異,向被告要求退夥並返還股金,卻遭被告夥同他人加以毆打之情,業據其於偵、審中指述:我在八十五年十一月與被告合夥開公司,同年十二月間我覺得公司帳目有異要求退股,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約我在泰宇公司見面,向我表示無法退款,但我仍堅持向他討款,他即說不要在公司內討論此事,將我帶至公司對面之公園,並在該處夥同甲○○及另一男子共三人出手對我毆打等語綦詳(見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零三號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日在泰宇公司工作目擊事發經過之癸○○供稱:當天庚○○一個人來到公司,後來他們說有事要談就到公司外面,接著我聽到毆打的聲音,被告回到公司後,我有聽他和甲○○聊因為公司入股的事而毆打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在公司內之證人己○○亦陳稱: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及其他人在圍毆庚○○,另被告回公司時也有說他打人打得手很痛等語相符,復有被害人庚○○因遭毆打致受有左眼外傷性虹彩炎及眼瞼腫帳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告對其所辯庚○○因竊取他人音響,遭人發現而被圍毆之細節,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庚○○帶四人到公司來,控制所有場面,並要求給付公司營運利潤,我跟庚○○講到公司外去討論,談完後我走回公司,不到兩分鐘即發現甲○○跟庚○○在互毆,我過去勸架,甲○○跟我講因庚○○偷別人汽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所述除顯與當日同在場之證人癸○○、己○○證述內容不符外,被害人庚○○既係至公司要求被告給付利潤,怎會突生不法意圖而竊取他人財物,已難令人理解,又庚○○既已帶同四人至泰宇公司,並可控制所有場面,顯見極占優勢地位,甲○○獨自一人竟敢與之發生衝突並進而加以毆打,亦難令人信服,被告前開所辯不合常理至極,難加採信。
(三)被告持前開二張支票向被害人辛○○調借現金三十萬元,後該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除據辛○○於偵、審中指述明確,復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存卷可參,對該支票之來源及向被害人辛○○借款之細節,被告先後共有數套不同之辯詞:⑴該二張支票是客戶向我買電腦的客票,客戶則係庚○○介紹的,我持以向辛○○調款,嗣後有歸還第一張票的十五萬元,但因聯絡不上辛○○所以未取回票據(見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0三號卷第十七頁、七十七頁、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⑵庚○○要我持勝貿便利商行郭志忠的票向辛○○貼現十萬元現金,該票跳跳票後,庚○○有調十萬元現金去償還辛○○,後來他又拿一張歐美煙酒行涂原男之支票。要我幫再拿去跟辛○○貼現十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⑶我有持支票背書向辛○○調借現金,但金額並非係三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⑷實際上只有一張票調到錢,扣除合夥股金四萬五千元,實際只拿到十萬五千元,另一張票係應辛○○要求作為擔保之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綜上可見被告前後辯詞根本反覆不一,其中辯詞⑴部份,已還款十五萬元,竟未取回票據;辯詞⑷部份,持十五萬元之支票調借現金,竟要交付另十五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更與民間持票調借現金之常情有所違背。自當以被害人辛○○前後一致之指述為可採。
(四)查發票人為勝貿便利商行郭志忠之台北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有台北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北銀高雄字第五五二號函及該支票帳戶往來紀錄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發票人為歐美菸酒行涂原男之台灣中小企銀行苓雅分行支票,係他人虛設行號而申請使用之空頭支票,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七號、二五0七二號起訴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既持該二支票向他人調現,嗣後並辯稱該支票係客戶購買電腦所交付,惟卻無法提出任何銷售記錄以資佐證,此後又改口稱支票係庚○○所交付,足見其根本無法清楚交代支票來源為何,可因此推認其對該二支票早無法兌現之情應有所認識,竟仍持以向被害人辛○○調借現金,嗣後亦未清償借款,則其調借款項當初主觀即有不法意圖甚為明顯。
(五)前開被告先以小額現金給付之方式,向被害人連利、穎龍公司訂購貨品,待取得信任後,再連續大批訂貨,並於取得貨品後拒絕付款結束營業之情,業據連利公司代理人乙○○、穎龍公司代理人丁○○到庭指述甚明,復有該二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癸○○到庭否認有向被告盤頂該店之情,並陳稱被告始係果貿公司之負責人,伊僅係一個月三萬元受僱於被告等語,前揭被害人庚○○亦稱:伊雖係泰宇公司之合夥人,但被告經營果貿公司時,伊早已退股等語。經要求被告提出相關盤店予癸○○之證明時,其供稱:我所謂的盤店係將櫃臺、椅子給他經營,未向他收錢;實際上,我是租房子給他們開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盤店之詞僅係其片面說法,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其所述將櫃臺、椅子等生財工具讓與他人經營卻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亦與常理不合,難加採信。另針對究係何人向連利及穎龍公司訂購貨品,前開二公司之代理人乙○○、丁○○皆到庭證稱:我沒與癸○○接洽過,是果貿公司會計壬○○及戊○○叫貨的(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第七十五頁背面、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前開否認曾向連利、穎龍公司訂貨之語亦屬虛妄,堪認其即為果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自行或指使受僱員工向上二公司訂購貨品。則其先以支付小額現金之方式購買貨品,待被害人公司等誤以為其信用良好,再大量進貨後結束營業,經被害人等提出告訴,又飾詞以上情置辯,足徵其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開夥同他人毆打被害人庚○○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基於不法意圖,施詐術向被害人辛○○、穎龍及連利公司騙取財物及貨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傷害罪部分,與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指使不知情之果貿公司員工向穎龍、連利公司訂貨,係間接正犯。再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易字第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途徑解決其與合夥人庚○○就公司營運狀況之紛爭,反率眾對之加以毆打,又為貪圖個人私利,竟以詐騙手法騙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且自案發迄今,未與被害人等有何積極謀求解決之舉,犯後復飾詞狡卸,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泰宇公司毆打丙○○成傷,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毆打丙○○之犯行,而丙○○指述被告對其傷害,卻未提出傷單診斷證明,供本院判斷其受傷內容為何,亦未提供任何證人資料,可供本院傳訊調查其前開指述是否為真。難僅憑告訴人丙○○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傷害庚○○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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