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並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行駛。惟其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街「阿勇海產店」與朋友共飲十二瓶啤酒後,於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於飲酒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其駕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上大順陸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視距及路況等各項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而未予注意。適有 盧瑞榮 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九如一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依燈號指示或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即欲直接左轉上大順陸橋,甲○○見狀因酒後反應不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遂撞及盧瑞榮所騎乘之機車,致盧瑞榮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盧瑞榮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年月八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將盧瑞榮送醫,且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又經警以酒精測試器對甲○○檢測,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過失致死部分:㈠查被告與被害人盧瑞榮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
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屬實外,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及肇事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嗣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觀諸前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知肇事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與
被害人所騎機車前車頭撞及,該自小客車之撞及處呈點狀撞擊,被害人機車於大順二路南向快車道留有十六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方向與被告之行車方向大致平行,刮地痕之起點距離陸橋下車道垂直線二點一公尺,被害人機車倒於大順陸橋北向快車道上,車身倒向左側。準此而論,足見被害人應係未依燈號指示或應二段式左轉之規定,即直接由九如一路左轉上大順陸橋,始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及,故被告自小客車之撞及處係在左前葉子板,且呈點狀撞擊,被害人機車之撞及處則係在車頭。又因被害人違規左轉之方向與被告之方向平行,是二車相撞後,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始會自距離大順陸橋下車道垂直線二點一公尺處往大順陸橋方向開始延伸,且與被告行車之方向大致平行。至被害人遭撞及後,其車倒於對向車道之快車道上,當係二車相撞後之合理反射地點,且其車倒向左側,更可見被害人確係違規左轉後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同向撞及,其車始會倒向左側。此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從我的左邊過來要左轉大順陸橋等語,顯見被害人確係違規左轉,而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相撞甚明。
⑵其次,案發現場之大順二路至大順陸橋一段,並非呈直線狀況,乃略呈一百
二十度角,故被告行車至此,應有足夠之視野注意九如一路來車之情形。換言之,被害人由九如一路違規左轉大順陸橋,亦非被告所不能注意。況依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表示於其肇事前約距離二公尺前,已經看見被害人自其左方違規而來,益見被告應能注意被害人之來車為是。從而,被告行駛其自小客車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足認定。
㈢再者,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道路
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過失,已甚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
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固亦有過失行為,但仍不得因此阻免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經查,被告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乙紙附卷可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一)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
(三)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故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不僅肇事率可能遠高於正常人之十倍,且已屬中度中毒症狀,對其駕駛能力當有重大影響,是否能安全駕駛,自非無疑。再衡以警方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所作之觀察紀錄,被告在詢問過程中,已有意識模糊及多話等情事,且有酒醉之跡象,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在卷為佐,更見被告確因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此外,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因酒醉意識不清,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更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此以觀,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業已嚴重危及公眾交通之安全。又其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另案酒醉駕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五五三號判處拘役三十五日,並已確定,此外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但被告竟不思悔改,猶再度酒醉駕車,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被告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屬重大;惟另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受有責難,但被害人亦應為其自身之過失行為擔負部分責任,且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固甚屬不該,惟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五十六萬元,業經被害人家屬乙○○到庭陳明無訛(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業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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