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係 宏祥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祥公司)之總經理,且宏祥公司未成立前,即由戊○○代表宏祥公司負責對外採購經營業務所需之高爾夫球機具,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爰宏祥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之某日,因當時宏祥公司尚未核准設立,戊○○乃先以愛普高爾夫用品有限公司(下簡稱愛普公司)名義,向友聲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友聲公司)詢價並買受高爾夫球教練機乙部,當時雙方談妥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友聲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交貨完畢。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向宏祥公司採買報價機會,竟向宏祥公司誆稱前開購買之機具價格為四十萬元,致宏祥公司不疑有詐乃即將四十萬元款項全數撥交戊○○,以便支付上開貨款,其因而向宏祥公司詐得溢額之貨款十四萬元。戊○○取得上開貨款後,因其本身經濟週轉,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二十六萬元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後其為免遭發現,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先持支票一紙(泛亞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P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十六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作為支付友聲電子公司前開機器之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後退票,友聲公司總經理丙○○遂聯絡戊○○出面解決,戊○○乃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利用不知情印章店店員,偽刻華泰商業銀行陳珈珮 」之印鑑,並將之蓋於華泰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單上,且在其上填寫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匯款金額為二十六萬元,收款人姓名為友聲公司而偽造跨行匯款回單之私文書,其並將偽造之私文書以傳真方式,傳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友聲電子公司,以表示該貨款已匯入該公司帳入內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華泰商業銀行及友聲公司。嗣友聲電子公司向該銀行查詢並無該款項交易,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友聲電子公司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之戶籍,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雖非本院轄區,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結果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即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適格之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向告發人友聲電子公司買受二十六萬元之高爾夫球教練機乙部,並向宏祥公司請款四十萬元,及迄今尚未付款予友聲公司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發人友聲電子公司之報價單是四十萬元,是該公司只能出二十六萬元之高爾夫球教練機,不能出四十萬元之貨,且因所交付之機具出問題,其才未付款。且其並無傳真華泰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單予至友聲公司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實向宏祥公司請款四十萬元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丁○○即宏祥公司總經理證稱明確,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公司前已經付給戊○○,他向公司報價四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做球具買賣同時兼宏祥總經理,被告有意向友聲買購壹台機具,可是公司尚未同意,後來友聲就送貨過來,因為公司尚未同意而且出貨證明買受人是寫愛普公司,所以我就以代收的名義簽收。我後來有去問被告,他說這個東西一定有賣點。後來公司就同意買該機具。金額部分,後來經我瞭解,公司有給大約四十萬元現金,詳細數目我不記得。當初有聲把該機具給我代簽時,我並不知道該機具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故本件機台買賣應係被告以愛普公司之名義先向友聲公司協商購買機器之後,再向宏祥公司請款,是被告辯稱:是宏祥公司董事會先決議要訂四十萬五千元的貨,可是友聲公司僅送來價值二十六萬元的機器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被告與友聲公司協商本件機具買賣時,雙方即言定價格確為二十六萬元一事,業據證人丙○○即友聲公司經理證稱詳盡,其於偵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詢價要採購高爾夫球教練機乙部,雙方電話中談妥價錢為二十六萬元正,約定交貨後同時付款:::」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的高爾夫球教練機因配備不同,有不同價格,當初有討論四十萬的價格,被告沒有辦法接受,所以後來又調整配備為二十六萬元:::我們約是八十九年三、四月就開始接洽。大慨在六月間,確定談好的價錢是二十六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故此,當初被告與友聲公司協商好之價格應為二十六萬元一事,應以認定。既然雙方協商好之價格為二十六萬元非四十萬元,然交貨後,被告卻向宏祥公司請款四十萬元,足認被告有浮報貨款十四萬元之行為,準此,被告確有詐騙宏祥公司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復辯稱其有將友聲公司之貨款共二十六萬元存入 羅心怡 之華泰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云云,然據本院依職權向華泰商業銀行查詢甲存存戶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之帳戶往來明細乙節,據該行函附之資料顯示,該段期間內並無一筆二十六萬元之款項匯入己○○之存款帳戶,是被告所辯,顯係脫罪之詞。佐以,被告偵訊時坦承當時伊係代表宏祥公司訂貨,且伊事後已將該筆貨款挪用,其於偵訊時供稱:「(是否宏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幹部?)八十九年七月開始至十一月都是,現在不是」、「(有無向丙○○公司買高爾夫球練習機二十六萬元?)有」、「(當時是否你出面買的?)是,當時我代表宏祥公司對外採購」、「(四十萬元何去?)我有開立九月二十八日二十六萬元支票給丙○○公司,但當時,我財務有問題,故四十萬元先拿來周轉:::」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三日偵訊筆錄)。既二十六萬元部分是被告原應支付予友聲公司之貨款,且該貨款是宏祥公司撥款予被告為支付上開機具之用,然被告竟未清償個人債務,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二十六萬元貨款予以挪用花用,則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二十六萬元貨款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這筆交易應係宏祥公司以愛普公司之名義向友聲公司購買,所以宏祥公司須付款予愛普公司,當初伊有與愛普公司之負責人乙○○商談這一筆宏祥公司支付的貨款,先借伊周轉云云。然據證人到庭乙○○證稱:「(當初被告擔任何職?)我與被告一起共同進高爾夫球工具,因為被告沒有開公司,他就用我們公司的名義一起向代理商購買,可是各自負責各自付款,在八十九年時,都是被告以我們公司名義去與人訂約。付款也是被告直接付,與我們公司無關」、「(當初被告以愛普名義向友聲訂貨時,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有這件交易。是後來有一位邱先生打電話來告訴我說,我們公司向他們公司買的機器一直都沒有付款,我才知道這件事。被告告訴我他會去處理。所以我也沒有特別去注意這件事情。至於這件機器後來如何處理,我也不清楚。我是後來問被告才知道,他說宏祥要蓋新的練習場,所以要買這台機器。本件愛普公司並不是向友聲購買之後再賣給宏祥。所以我也沒有答應被告說,這筆宏祥支付的貨款,我根本完全不清楚。我也沒有說要把貨款先借給被告。這筆交易與愛普公司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乙○○之證詞,本件機具買賣與愛普公司完全無涉,是被告前開辯詞,洵屬空言否認之詞。
(四)再者,經公訴人依職權向華泰商業銀行詢問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六分許,是否有承辦本件匯款單之業務?又該匯款單上之承辦人「陳珈珮」職章是否為真正等事,據該行函覆稱:「經查本行板橋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並無函示匯款交易,另檢附之匯款回單係模糊傳真影本,加蓋之戳章無從確認真偽」等語,此以該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90)華泰總版字第九00八0五號函附卷可稽,是依該行函文,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當日華泰商業銀行確無處理一筆匯入大眾銀行鳳山分行收款人為友聲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款項為二十六萬元)一事,應以認定。再者,觀之卷附之前開跨行匯款回單,僅職員陳珈珮之職章印文較為模糊外,其他關於解付單位大眾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付款金額二十六萬元、匯款人戊○○、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之填寫均相當清楚,無塗改之痕跡,此有右揭匯款回單在卷可憑,是難認本件匯款會單原為真正而僅係遭他人變造匯款單之內容而已。故此,本件匯款回單應係遭人偽造而非變造,先予敘明。
(五)雖被告辯稱本件匯款回單非其所偽造云云,然據證人丙○○到庭證稱:「:::他(指被告)答應十月二十一日到中和市大眾銀行,要付現金。被告也是沒有來,後來他說要匯款,所以才有這張匯款單。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我有通聯紀錄:::被告是傳真匯款單過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依卷附之證人丙○○通話明細清單,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許十分至十一二十三分許,證人丙○○的確撥打三通電話予被告(被告行動電話碼為00000000000號),是證人丙○○之前開證言,應非虛佞。佐以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當天應是星期六下午過後,是傳真到公司由我收受,我就通知我們經理( 邱某 )說有收到傳真,邱某的反應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有要查證,但是因為銀行已經下班,所以無法查證。當日早上邱某有用電話告訴過我說,可能會有匯款單進來,叫我注意」、「經理是交代我要注意傳真,不是叫我要注意有否匯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倘非被告通知證人丙○○伊有傳真乙節,則證人丙○○如何請公司職員即證人甲○○注意是否有傳真?此外,觀之前開匯款回單其上載有被告之姓名、行動電話,且其上填載之金額又與被告向友聲公司購買之機具價格相符,又如前述,當時係證人丙○○向被告聯絡後,始有該張匯款回單傳真至友聲公司,倘非被告所為,又有何人能如此知悉被告之資料及瞭解被告與友聲公司之交易價格?是被告辯稱該匯款回單非其所傳真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言,被告應係在證人丙○○屢次催款下,為暫緩證人丙○○之催討,始偽造本件匯款回單後,再傳真至友聲公司,是被告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華泰商業銀行陳珈珮職章及蓋於匯款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之重罪處斷。另其所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偽造前開匯款單時,其目的是為取信友聲公司,並非為詐騙宏祥公司,是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容有未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先向宏祥公司詐得十四萬元貨款後,另侵占二十六萬元貨款及偽造匯款回單以取信證人丙○○,對宏祥公司及華泰商業銀行造成實質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偽造之華泰銀行職員陳珈珮職章及華泰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因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前開匯款回單上之陳珈珮職章一枚,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劉傑民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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