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後庄分行之經理而受伊委任處理該分行授信貸放款事宜,詎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受理訴外人山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園公司)關係戶即訴外人陳 彭淑月 、 彭清忠 各以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四四五、一四四六、一四四八、一四六二、一四六七、一四六九地號( 陳彭淑月 部分,後四筆土地於重劃後合併為一六六○地號)及同段第一四六五、一四七四地號(彭清忠部分)土地向該分行各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時,伊行徵信人員所提不動產抵押設定估價核算表、借款申請書資料中就此業已載明該二件貸款案之擔保品均有公共設施用地(即道路用地),且其面積比例皆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該分行副襄理於上開二文件上更已明白敘明「本案道路面積占全部百分之八十以上呈請核示」等語,其竟於知情之下違反伊頒業務手冊禁止之規定,且於未能將不利於伊之債權確保因素予以排除之情下即擅予准核貸放款,嗣訴外人陳彭淑月、彭清忠所為該二筆借款於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均未繳利息而生滯欠,經聲請鈞院就該各抵押品予以強制執行以為取償時,均經四拍無人應買而流標,致該等貸款案均無法受償,造成伊因此受有一千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之損失,今被告違反銀行法及伊內部規程而為上開放款致伊因此無法取償而受有損害,其於該二件之放款顯有故意過失,且亦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一千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陳述,其所受者乃為金錢上之損害,則其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而非前段始合規定,而伊就上開放貸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據,且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告消滅,伊就此亦得為時效之抗辯,又上開放貸乃係伊基於經理權限內可核定之放款額度,本件自可先排除伊逾越權限之認定,而原告業務手冊授信篇第三章第四節陸之不動產抵押設定之作業程序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點固明文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地上建物「不宜」徵為擔保品,惟其同條項第三款乃明定「所謂『不宜』非『不得』,是不適合的意思,按不動產如產權清楚,且其設定抵押之借款標的亦非法所不許,只要能將不利於銀行債權確保之因素予以排除,則非『不得』。並得依借款人資力信用、往來實績、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展望及擔保程度,酌請辦理」等語,可見上開不宜徵為擔保品之規定並非屬強制而僅為裁量規定,而伊核准訴外人彭清忠、陳彭淑月之上開貸款時,確已就渠等二人資力信用、往來實績及擔保品之價值詳實審酌,此 觀渠 等二人於本次貸款之前均曾於八十年八月間各向原告大昌分行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即系爭擔保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期間逾四年,繳息皆正常,足堪認渠等之往來實績良好,且系爭擔保土地 嗣經鈞院 強制執行時,迨至第三次拍賣時之最低價額尚逾六百萬元,猶較其等二人之借款金額為高,可見伊核准以系爭土地為本件貸款之擔保並無明顯疏失,而伊一方面固有審核貸款客戶條件暨其擔保問題之職責,惟一方面亦同時須承受放款業績之壓力,而貸款客戶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原因甚多,無人可完全預先排除,實不應以貸款客戶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謂審核者於審核之初有所疏失,且原告對於訴外人彭清忠、陳彭淑月之債權及擔保品之抵押權仍然存在,日後仍可能自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處獲償,則原告於現實上已否受到損害尚非無疑,其現之滯欠金額自不等於實際受損害之金額,另伊所核准之系爭貸款係屬中期擔保放貸,期間為二年,而本件債務人即訴外人彭清忠、陳彭淑月在此期間之繳息均為正常,可見伊之核淮期間範圍內,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況本件貸款案於二年期滿後乃係再經另位經理即訴外人 鄭文權 核准續貸,而續貸與新貸同樣須踐行鑑估、徵信等作業程序,是若債務人於續貸後始發生不繳息之情事,所應追究責任者,應係核准續貸者是否有所疏失,尚與在此前之核貸者無關,況伊在審核准予貸放渠等各五百七十萬元時,即以之先行清償渠等於八十年八月間各向原告大昌分行所為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並採納鑑估人員之意見追加設定第二順位權利價值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連同前示第一順位抵押權,合計係以權利價值六百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本件五百七十萬元之債權,此自符合原告按放款金額加二成設定抵押權之規定,是伊就系爭貸放案並無違反原告內部規程及過失之情事,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後庄分行之經理,而訴外人陳彭淑月、彭清忠於上開時日乃各以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向該分行分別抵押貸款五百七十萬元,該行徵信人員就其等所提供之土地於查核後乃於不動產抵押設定估價核算表、借款申請書資料中載明該擔保品均有公共設施用地,且其面積比例皆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該分行副襄理於上開二文件上更明白敘明「本案道路面積占全部百分之八十以上呈請核示」等語,惟被告明知此情仍予准核貸放款,嗣訴外人陳彭淑月、彭清忠所為該二筆借款迄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均因未繳利息而生滯欠,經聲請就該各抵押品予以強制執行,均經四拍無人應買而為流標,造成該二筆借款現仍有一千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之金額未能受償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設定估價核算表、附圖、借據、放款帳、地籍圖謄本、業務手冊、高雄縣林園鄉公所簡便行文表、擔保品價值表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二九、三五六一八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受任人損害賠償部分:
①、本件原告所訂如卷附業務手冊之授信篇第三章第四節陸之「不動產抵押設
定之作業程序」中,就供授信擔保之不動產經調查人員依書面資料查核及實地調查後如發現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地上建物」之者,其乃規定為不宜徵為擔保品,然其於同條項第三款乃另規定有「所謂『不宜』非『不得』,是不適合的意思,按不動產如產權清楚,且其設定抵押之借款標的,亦非法所不許,只要能將不利於銀行債權確保之因素予以排除,則非『不得』。並得依借款人資力信用、往來實績、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展望及擔保程度,酌請辦理」等語,是縱屬原告授信規定不宜徵為擔保品之不動產中,如有產權清楚且為合法可設定抵押之借款標的者,如能依借款人資力信用、往來實績、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展望及擔保程度等而將不利於銀行債權確保之因素予以排除,則依原告內部規程規定,其仍准予以之為擔保品甚明,是被告准予系爭放貸是否背於原告規程而違其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以系爭道路用地占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擔保品土地及借款人即訴外人陳彭淑月、彭清忠之徵信情形是否符合上開除外規定而定。
②、查訴外人陳彭淑月、彭清忠所提供之系爭地號土地乃分屬旱地、田地,其
分區使用種類均為住宅區,土地承買人並不須受自耕能力之限制,其地勢平坦,地形呈不規則狀,而該諸土地於八十年八月間乃均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則再另設系爭借款所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另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月間經鑑價結果,第一四四五、一四四六、一六六○、一四七四、一六六六地號土地之鑑估價格乃分為三萬六千三百元、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八百九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元、八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乙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二九、三五六一八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鑑估時之市價每坪約為七萬元,當時因屬原告所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仍存在,被告乃讓借款人即訴外人陳彭淑月、彭清忠借新還舊(大昌分行所有上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三百五十萬元),有扣掉之前未還之債權後再撥給借款人剩餘之款項,而進行調查當時被告主管之該分行主管並未對徵信人員特別予以交待,系爭放貸乃均以追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二百六十四萬元再連同第一順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計六百八十四萬元之方式而擔保放款值五百七十萬元,又被告所為系爭放款於兩年借款期限屆至時乃均無任何逾放情形,至八十六年六月間乃由該分行於審核繳息記錄及資產移轉情形而未就擔保品再行重估之情下即由另位經理即訴外人鄭文權經送總行核准後准許借款人即訴外人陳彭淑月、彭清忠以原擔保品續約二年,嗣訴外人陳彭淑月、彭清忠乃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始均因未繳利息而生滯欠等情,此經原告徵信人員即證人 王信雄 、王惠敏到場證述在卷,並有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設定估價核算表、借據、放款帳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是系爭擔保土地乃各屬借款人即訴外人陳彭淑月、彭清忠個人所有,其等於洽借系爭款項時,其上僅有同屬原告大昌分行所貸放而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且該等土地係屬旱、田地目,於法並無不能為設定抵押借款之標的,而被告於准予放貸系爭款項之前,訴外人陳彭淑月、彭清忠即已於八十年間執此土地向原告所屬大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而經該行准許,且其等於此四年間繳息亦均正常而無滯欠,而各該擔保土地於八十八年間拍賣鑑價時亦均各達九百四十餘萬元以上,訴外人陳彭淑月、彭清忠於借款斯時之信用狀況及其所提供之擔保自均無不利於原告債權之確保者,且被告於放款時業先將其等所欠原告大昌分行之借款未償部分予以扣除後始行給付餘額各約二百餘萬元,而訴外人陳彭淑月、彭清忠於該放貸二年之期間內亦無任何滯欠,則被告核貸訴外人陳彭淑月、彭清忠所為系爭二筆借款時自尚無違原告所訂內部規程而無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至其等嗣後雖有延欠之情形,惟此乃係系爭貸放借期屆滿而由原告批准另為續借後之一年外所生,原告自不得以此非被告所批准之續借所生之滯欠而歸責於被告者,被告所辯其批准系爭貸放並未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自屬可採。
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被告於批准訴外人陳彭淑月、彭清忠所為系爭借款時並未違其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其就系爭貸放自亦無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者,且如原告主張被侵害者為其逾放之「債權」,惟債權係屬相對權,其尚非原告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者,而依原告主張之情節,其遭受被告侵害者應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此於侵權行為而言乃須具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要件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就其核准放貸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其於此之構成要件自不該當,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亦為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核貸訴外人陳彭淑月、彭清忠所為之系爭二筆借款並未違反原告所訂內部規程而無背其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且其所為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應負何侵權行為責任者,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千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