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六號、第一五三五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一一三八、一五八五、三八六九(即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四號)、及第七0六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純質淨重零肆壹公克);及編號一所示注射針筒壹支、美娜水壹瓶;編號二所示夾鏈袋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及編號五所示之塑膠鏟管壹支等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妨害兵役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悛改,於八十六年間有犯肅清煙毒條例罪(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案經上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通過,依新法將甲○○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免刑確定。但甲○○無戒除決心,仍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先於八十七年間經查獲由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二號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但因檢察官依行政簽結報結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二號案件,甲○○無禁斷毒癮意志,基於概括犯意,於五年內之自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南投縣等如附表所示地點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粉末以水液稀釋再裝入針筒而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或以香菸點沾海洛因粉末再燃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至三日即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先後為警在如附表所示各時間、地點查獲甲○○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純質淨重0.四一公克);及附表編號一、二、五號所示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即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夾鏈袋一個、塑膠吸管一支及塑膠鏟管乙支等物及各式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七號裁定再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但甲○○規避執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於緝獲(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後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行毒品傾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五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將甲○○送執行戒治(已屬二犯)。而甲○○經戒治滿三個月以上由檢察官報請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仍續行承前揭施用毒品概括犯意,以前述相同手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最後一次約係在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在上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施用。旋甲○○在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十時十分,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口,再為警查獲,偵悉上情。現甲○○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移送,及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俱自白不諱,復有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粉末及各式器具可佐。而上述扣案器具均係被告所有並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經被告坦承在卷;又扣案查獲之粉末經送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可按。此外,各次查獲被告時俱有採尿,並該等尿液經送鑑定亦均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復有各該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依上開事證足信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斷罪資料,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可肯認。而查被告前有犯施用毒品罪,已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免刑,被告不知悛改,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於八十九年間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以上有各該判決、裁定正本可參,並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被告於免刑判決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予起訴審判。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犯如事實欄前科犯行,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及免刑判決後,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粉末(淨重零點四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其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注射針筒、美娜水、夾鏈袋、塑膠吸管及鏟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專用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或採尿│證據方法│├──┼────────┼────────┼───────┼──────┤│一、│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高雄市前鎮區草衙│1、海洛因粉末│1、法務部調│││十六時許│一街五十三巷七號│壹包│查局編號││││前│2、注射針筒乙│二二00│││││支│0九四0│││││3、美娜水壹瓶│九號(毒││││││品鑑定通││││││知書)││││││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同)││││││(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五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八十八年六月十八│高雄市前鎮區康定│1、海洛因殘渣│1、高雄醫學│││日十四時四十分│路上│夾鏈袋乙個│大學(編│││││2、塑膠吸管乙│號九一一│││││支│一-二一││││││六號)檢││││││驗報告││││││2、同右單位││││││(編號九││││││一一一-││││││二一七號││││││檢驗報告││││││3、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0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高雄市前鎮區草衙│無│高市凱醫檢字│││十九日十七時三十│一街五十三巷七號││第00四一四│││分許│││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八十八年十二月二│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被告甲○○尿液│高市凱醫檢字│││十三日十時三十分│二街、福利路口│乙瓶│第00四四二│││許│││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五、│八十八年十二月二│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塑膠鏟管乙支│1、高雄醫學│││十三日十七時許│一街五十三巷七號││大學(編││││││號:九一││││││一一-二││││││一三號)││││││檢驗報告││││││2、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三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六、│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高雄市前鎮區草衙│被告甲○○尿液│高市凱醫檢字│││二十二時許│一街五十三巷七號│乙瓶│第00七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南投縣魚池鄉 東光 │被告甲○○尿液│1、證人即被│││三日二十時許│村慶隆巷六號│乙瓶│告甲○○││││││之父 吳英 ││││││輝報警查││││││辦││││││2、長昕生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葯││││││物尿液檢││││││驗說明書│├──┼────────┼────────┼───────┼──────┤│八、│九十一年八月四日│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被告甲○○尿液│高市凱醫檢字│││十時十分許│路二六三號│乙瓶│第00五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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