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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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原告丙○○○○○○
丁○○被告台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由甲○○變更為乙○○○,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主張本事件因訴外人 蘇志忠 是否涉及偽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之刑事案件(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尚未確定,故民事訴訟部分並無由判斷,本院依法應裁定停止審理等語,惟揆諸上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法不符,自難准許,亦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承攬訴外人高雄港務局一二二號碼頭作業室新建工程,於九十年四月間與原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向原告購買該工程所需總重量九十公噸之鋼筋,約定每公斤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八.四元,計總貨款為九十五萬四千元,原告並於簽約後即依約將九十公噸鋼筋全數交付被告,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亦已竣工多時,惟被告除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元外,尚餘七十二萬六千元之款項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固辯稱前開高雄港務局一二二號碼頭作業室新建工程業經轉包予訴外人 兆陽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系爭鋼筋乃訴外人即兆陽公司負責人蘇志忠偽造被告公司印章與原告訂約而購得等語,然訴外人蘇志忠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時,於契約上蓋用者乃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又原告至前開工程工地簽訂採購合約時,工地上亦懸掛被告承作該工程之看板,而系爭鋼筋原告又均將之送至前開工地並用於該工程,甚至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並經被告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故若認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前揭行為實亦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要件,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標得高雄港務局一二二號碼頭作業室新建工程後,旋即轉包予訴外人兆陽公司,而與兆陽公司成立次承攬關係,故兆陽公司負責人蘇志忠於工地現場處理工事乃理所當然,尚不得即免除原告本身之注意締約當事人之義務。況被告轉包工程予蘇志忠並未同時授與其得以被告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原告所提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除印文非被告公司之印鑑章而係經偽造者外,契約書上之簽名亦與被告筆跡不符,而由訴外人即兆陽公司員工 郭居琦 持以蓋用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上之印章,與被告公司登記於經濟部之印鑑印文明顯不同,原告既處於隨時得向主管機關查詢印鑑樣式之情形,自無信賴郭居琦係被告公司員工之理。至工程得標人與實際承作工程之人往往非同一人,且工地懸掛得標人之看板,乃工商業界常有之事,故原告出售鋼筋時,自有注意蘇志忠是否被告下包之義務,其竟不加查證即遽然簽約,顯有重大過失。至被告固確曾持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申報核銷稅款,惟此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故原告僅憑統一發票即認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尚屬無據,又參以原告係於向蘇志忠請款未果,始轉而被告請款,益證應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人為兆陽公司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因所承攬之高雄港務局一二二號碼頭作業室新建工程之需,而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該工程所需總重量九十公噸之鋼筋,約定價金為九十五萬四千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惟被告除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元外,尚餘七十二萬六千元之款項未為給付等情,固據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乙紙、統一發票三紙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標得上開高雄港務局一二二號碼頭作業室新建工程,並持原告開立之前開統一發票三紙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扣抵之情,然否認系爭鋼筋係其向原告購買,並執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系爭鋼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如否,則被告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而須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經查:
㈠、系爭鋼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⑴、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書上所蓋用渠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並非其公
司之印鑑章,而係遭人偽造者等語,惟上開被告公司大小章,乃訴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之父 何關財 交付予訴外人郭居琦持有乙情,業據訴外人郭居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刑事案件中證陳明確(見該案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就上開印章究係他人所偽造抑由訴外人蘇志忠(即兆陽公司負責人)擅自使用乙節,初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陳報狀陳稱該印章係其交付兆陽公司,目的乃為使兆陽公司填寫工程日報表之作業需要,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詢以該陳報狀所指之印章為何,其則答以該陳報狀所指之印章非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之印章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竟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答辯㈢狀再次陳稱渠交付印章予兆陽公司,目的乃為使兆陽公司填寫工程日報表之作業需要,且表明訴外人蘇志忠縱使係被告工地負責人,其不過係替公司負責監督工地工程進行是否有瑕疵,以便督促改進,並隨時向公司報告狀況,且須記載當日概況於工作日誌,是其持有被告公司印章乃當然爾之事等語,並未否認前開印章之真正等情,顯見被告前開辯稱蓋用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上之印章非真正等語,尚無可採。
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雖係訴外人何關財交予訴
外人郭居琦持有,有如上述,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上亦記載該契約係被告與原告簽訂等語,原告復舉證人蘇志忠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採購書伊是經由被告授權用印後,再由工地主任郭居琦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訴外人郭居琦亦於本院上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刑事案件中證陳:何關財(即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甲○○之父)代表被告公司將印章交給伊,作為執行工地工程之用,如向港務局請款、月報表、行文、材料送審、讓兆陽跟廠商簽契約等語(見該案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交付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予郭居琦時,是否曾授權蘇志忠或郭居琦得持該印章用以與他人簽訂契約,因涉及蘇志忠或郭居琦持該印章與他人簽訂契約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是蘇志忠、郭居琦乃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並非不可想像,是實難憑 據渠 等上揭所言,即遽為被告曾授權蘇志忠、郭居琦使用該等印章與他人訂約之認定。況且,我國人民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辦特定事項之情形,比比皆是,若據被告曾將印章交予蘇志忠或郭居琦使用,即為其曾授權蘇志忠或郭居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認定,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此外,復參以原告就系爭鋼筋確係由被告委託或授權蘇志忠或郭居琦以其名義購買乙節,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其主張系爭鋼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等語,自未能遽採。
㈡、兩造間既無系爭鋼筋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而須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經查:
⑴、訴外人蘇志忠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鋼筋,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同
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所簽發之三紙統一發票均記載被告為買受人,被告亦持該三紙發票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申報九十年五、六月及同年七、八月之進項扣抵之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高市稽左工字第○九一○○三一○四一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份在卷可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上開函文將被告申報進項扣抵之時間誤繕為九十一年五、六月及同年七、八月),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即已知悉蘇志忠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鋼筋之事;又前開高雄港務局一二二號碼頭作業室新建工程工地均懸掛被告承造前開工程之看板,亦經證人蘇志忠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主張系爭鋼筋均用於前開高雄港務局一二二號碼頭作業室新建工程工地,被告均未曾為反對之表示,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相信蘇志忠有代理被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蘇志忠所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自屬有據。
⑵、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既於簽約時即堅持要求與被告公司簽約,原告是時應即意
識與之簽約之人並非被告,況系爭偽造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上又有被告公司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乃原告竟未向被告確認蘇志忠或郭居琦是否曾經被告授權簽約,其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毋庸負授權人之責,又原告係於向蘇志忠請款未果,始轉而被告請款,益證應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人為兆陽公司等語。惟查:
①、被告承攬之高雄港務局一二二號碼頭作業室新建工程工地既係懸掛被告承
造前開工程之看板,而蘇志忠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時,又係持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並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有如前述,則原告因之確信與其簽約者乃被告公司之代表或代理人,而未依契約書上所載之電話及住址再次確認,亦與常理無悖,是實難謂原告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上之聯絡電話或住址向被告查證,即認其有何過失。
②、又原告係於無法取得系爭鋼筋價金後始知有兆陽公司存在,而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與蘇志忠、郭居琦與丁○○(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前開高雄港務局工地協議後,丁○○即與蘇志忠至訴外人單文程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並載明系爭鋼筋金共計九十五萬四千元,雙方協議分四期支付,之後丁○○即在單文程律師事務所領到第一期貨款之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刑事案件中證 陳綦詳 (見該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該協議書乙份存卷可憑。雖訴外人即單文程律師事務所人員 楊尚 學到庭證陳:因台強公司委任渠事務所監督蘇志忠付款情形,故伊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是有交付一張支票予丁○○,然該支票係蘇志忠要伊轉交的,與台強公司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核與其同日先前在庭所稱:蘇志忠固曾至單文程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協調過,但上開協議書並非在事務所所做,伊亦從未以其個人名義開支票予原告,縱使有開支票亦係用事務所名義而非其個人名義,當時渠事務所僅接受台強公司之委任,並未接受蘇志忠之委任,故蘇志忠跟廠商談時,事務所並未介入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明顯不符。再證人 楊尚學 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二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乙紙,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業經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兌現之情,亦有交通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一年(九一)交高字第九一○五八○一○三五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訴外人單文程律師事務所既係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因蘇志忠或兆陽公司行為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單文程律師現又擔任被告追訴蘇志忠刑事責任之自訴代理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卷核閱屬實),是依諸常理,其事務所當無出具事務所名義或事務所員工個人名義之票據交付予蘇志忠之債權人,或將代蘇志忠交付之票據轉換為其事務所或事務所員工個人名義之票據之必要,然訴外人楊尚學竟不僅簽發其個人名義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且到庭偽稱交予丁○○之支票僅係受蘇志忠之託代為轉交者等語,顯見其所言並非真實,自難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至被告固又提出其與兆陽公司及蘇志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協議
書乙份,用以證明系爭鋼筋乃兆陽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且雙方約定兆陽公司所積欠第三人之工程款,若有債權人向被告訴訟求償時,被告得逕以存於雙方約定之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代兆陽公司清償。另證人單文程亦到庭證稱:依協議書內容(指前開被告與兆陽公司及蘇志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蘇志忠要將付給廠商之工程款拿到事務所,我們再開事務所或我或員工個人名義的票做為付款憑證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縱令認上開協議書為真,而單文程律師事務所亦係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始簽發楊尚學個人名義之支票交予原告,惟此亦屬被告與兆陽公司、蘇志忠內部之協議,外人本無從得知,參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早已知悉此協議,是亦難據此協議或訴外人單文程之證詞即為原告明知或可得知蘇志忠就系爭鋼筋買賣並無代理權之不利之認定。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就不知蘇志忠非其代理人乙事有重大過失,且原告係於向蘇志忠請款未果,始轉而被告請款,益證應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人為兆陽公司等語,尚無可採。
六、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鋼筋買賣關係雖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然被告除持原告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扣抵,於前開高雄港務局一二二號碼頭作業室新建工程工地亦懸掛其承造前開工程之看板,系爭鋼筋又均用於前開工地,被告並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有如上述,則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相信蘇志忠有代理被告之情事,至被告主張原告就不知蘇志忠非其代理人乙事有重大過失,並無可取,亦如前述,則被告對蘇志忠所為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兆陽公司尚欠之價金七十二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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