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庚○○(原名 簡德添 ,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更名)前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係高雄市○○區○○路○○○號寬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以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業務之 簡伯丞 (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無罪)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庚○○以簡伯丞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寬達交通公司處理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暨扣繳憑單之義務。庚○○明知己○○、乙○○、戊○○、甲○○等四人並未於民國八十七年在該公司上班或取得任何薪資報酬,而丁○○、丙○○等二人,於八十七年分別僅在該公司各工作九天及半個月,實際領得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四百元、二萬一千五百元,庚○○為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虛、增列薪資之方式,偽造渠等於八十七年度向寬達交通公司支領薪資各為十萬四千元、十二萬元、十三萬六千元、十萬八千元、十萬五千元、十二萬元之領薪清冊,並利用不知情之 黃添壕 會計師在其業務上製成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並持該等業務上不實文書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使該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幫助納稅義務人寬達交通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致生損害於己○○、乙○○、戊○○、甲○○、丁○○、丙○○及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乙○○、戊○○、甲○○、丁○○、丙○○等六人於另案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七八—七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二號審理卷第三四—三五、七一—七五頁),並經信達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即證人黃添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扣繳憑單影本、領薪清冊影本、談話紀錄、寬達交通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舉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九月六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ОО肆五五二五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財高國稅資字第О九一ОО六四二三三號函暨所附之寬達交通公司八十七年度逃漏稅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О九一一ОО八О九ОО號函暨所附寬達交通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一一號偵查卷第一—十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領薪清冊乃屬私文書並兼屬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均為附隨被告為寬達交通公司處理之業務而製作之文書,自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公訴意旨認領薪清冊又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云云,顯有誤會。又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至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是指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原始憑證指㈠外來憑證: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㈡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而此對外憑證,必須係證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故上述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述記帳憑證,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問題。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明知證人等六人於八十七年間未曾在該工程行工作或僅工作九天及半個月,竟偽造不實之領薪清冊、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之薪資部分支出而行使之,致納稅義務人寬達交通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致生損害於證人等六人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並據以申報稅捐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行為乃行使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結算申報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係間接正犯。又被告雖偽造領薪清冊、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惟此乃供同次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申報之用,係基於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案件明細表、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被告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十七—二十頁‧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均未記明被告更名前之犯罪資料,特此敘明),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至今仍未將所欠之稅款補繳完畢,非但損及證人等六人之權益,亦影響國家稅捐課稅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領薪清冊、不實之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業經被告申報呈交稅捐稽徵機關,編為該稅捐稽徵機關之卷證資料,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然查,領薪清冊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即有未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