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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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3號
原   告  蔡承學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被   告  楊繼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參
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超過新臺
幣貳萬柒仟元;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及各自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財務需要,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19日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預扣利息5,000元,實
拿45,000元,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交予被告;104年6
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實拿27,0
00元,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交予被告;104年7月8日
向被告借款30,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實拿27,000元,
簽發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交予被告;104年8月3日向被告
借款20,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實拿17,000元,簽發如
附表編號5之本票交予被告。而預扣之利息未實際交予原告
,自不得算入借貸金額內,原告簽發上開本票擔保之債權僅
實拿金額,超過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原告借款後曾分
別給付被告利息8,000元、16,500元、19,500元予被告。嗣
無力支付利息,遂於104年10月15日為給付104年9月16日
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1個月之利息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然被告就超過百分之20之利率無請求權,故以實拿
金額百分之20計算1個月之借款利息僅1,933元,逾此部分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45,000
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超過27,000元;如附表編號4所
示本票超過27,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超過17,000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超過1,933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
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借款金額及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均如各
票面金額所示,無預扣利息及溢簽發票面金額之情事。兩造
亦未約定利息,故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亦係借貸所簽發,非
1個月之利息。又原告至今分文未償還,未給付被告利息8,
000元、16,500元、19,500元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如票載金額所
示。是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交付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
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
、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利息先扣之
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27號裁判可資
參照)。本件兩造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乙節為不爭執,是揆諸上引說明,關於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本票部分已確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實際借
款金額若干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均未舉證
已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如數交付借款金額予原告。且預扣
之利息非實際交付之借貸金額,依上開說明就預扣利息部分
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本票,於逾越實拿金額範圍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自有
理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
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利息不得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為給付利息或消費借貸而簽發
尚有爭執。查證人 施畯傑 證稱:伊與兩造均為朋友關係,伊
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錢,曾經在104年年中至年底期間看過
2次被告拿錢給原告,但詳細時間不記得,金額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又證人施畯傑對其自身該時從事之工
作為板模工或從事物流前後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堪認證人施畯傑該時記憶已然模糊,且證人施畯傑之上開證
詞未詳述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票面金額30,000元予原告之情事。又無其他事證與證人
施畯傑之證言相互為佐,難以證人施畯傑上開證述遽認被告
於104年10月31日有交付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面金
額30,000元。而原告自承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尚有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1個月之利息債權存在等語,此部
分為負擔債務之事項,且消費借貸收取利息本屬常情,被告
又未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因30,000元消費借貸關
係而取得,是以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擔保
1個月利息所簽發乙節為真實。據此以被告實際交付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金額共116,000元(104年6月19日借款45,0
00元+104年6月21日借款27,000元,+104年7月8日借
款27,000元+104年8月3日借款17,000元=116,000元)
為計,1個月之利息債權為1,933元。此部分既屬利息債權
,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計算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超過1,933元之本票債權,及以
票面金額30,000元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等情,堪予採認。
㈣至原告主張曾清償利息8,000元、16,500元、19,500元予被
告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主張上開利息均非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清償與否與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本票債權存否無涉,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45
,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超過27,000元;如附表編號
4所示本票超過27,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超過17,0
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超過1,933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文廣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新臺幣/民國)│
├───┼───────┼─────────┼───────────────────┤
│01│104年10月31日│30,000元│30,000元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02│104年6月19日│100,000元│逾45,000元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03│104年6月21日│60,000元│逾27,000元自10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04│104年7月8日│60,000元│逾27,000元自10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05│104年8月3日│40,000元│逾17,000元自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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