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721號
抗 告 人 黃鴻鵬
李慧君
相 對 人 陳薏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本院105年度雄補字第764號
(後改分為105年度雄小字第1721號)之補費裁定後,即於
期限內繳納裁判費,詎原裁定仍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民
國105年5月4日具狀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5月23日以裁定
命其補繳,抗告人即於同年月27日以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畢上
開裁判費(惟電腦未入帳)等節,已據其提出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並有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是本院於10
5年7月21日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即有未合,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
法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