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洪麗淑
被 告 鄭志銘 即彩漾整合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給被告,兩造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107
年4月15日止,但被告僅交付一年期之保全費用,即期前解
約拆機,依兩造契約第17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耗材及人工費
用新臺幣(下同)3842元、拆機費3000元,另依兩造契約第
24條,被告於兩造契約履行滿1年、未滿2年時期前解約拆
機,應賠償原告1萬元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兩造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為證,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
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