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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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松村
被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
法定代理人 簡三 和
訴訟代理人 李和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巨星花園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係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本院105年度
鳳簡字第4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和
桀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中庭有門禁管
制,但是被告有卡可以進去」等語,然而被告應提出簽收門
卡之紀錄,並影印被告第21條規約之範圍給原告,否則被告
即是說謊,且被告未交付門禁卡造成原告不能使用公共空間
之損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480元,並永不得
訴請原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64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有交付全體住戶門禁卡,原告應有收到,
僅是被告當時並未給住戶簽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其未收到門禁卡,且不知道規約第21條約定何事
,被告係屬說謊云云。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和桀於本院
105年度鳳簡字第4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在105年5月3日
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中庭有門禁管制,但是被告有卡可
以進去」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惟被
告辯稱:被告業將門禁卡交付全體住戶,僅是當時並無讓住
戶簽收等語,核與一般管理並非甚為嚴謹之社區相似,是被
告所辯已交付門禁卡,僅是當時並無簽收乙節,非無可能,
不能僅以被告無法提出原告之門禁卡簽收單,即認被告說謊
。又被告社區規約第21條規定何事,原告可以自行向被告查
詢,不能以不知道規約第21條規定何事,即認定被告有說謊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於105年度鳳簡字第47號給付管理費
事件中所為之主張或陳述係屬謊言,造成原告11萬6480元云
云,尚無足取。
㈡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門禁卡,致無法使用公共設施,而受有
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已交付門禁卡給原告,僅是當時
並無簽收乙節,非無可能,業如前述。且原告自95年1月起
即屢因拒繳管理費及公共設施使用問題等,而數度與被告興
訟,有本院100年度鳳小字第616號、103年度鳳小字第64
號、104年度鳳簡字第857號、105鳳簡字第215號、105
鳳簡字第47號判決查詢列印資料可參,倘原告自始即未收到
門禁卡,豈有可能至今才突然發現。又縱原告曾經或現在手
上並無門禁卡,原告亦得隨時向被告申請新發或補發,被告
既從無拒絕新發或補發給原告門禁卡,原告自無僅因「被告
不能提出原告門禁卡之簽收單」而不能使用公共空間之可能
。是被告縱不能提出原告門禁卡之簽收單,亦不能據此即認
為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上揭主張,應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648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