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簡素玟
被   告  曾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簡字第40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7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
10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依約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變動計算利息(現為百分
之1.81),如未依約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
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仍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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