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容文彥
       容文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被   告 皇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鐘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原告丙○○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
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
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
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
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均為外國人,主張受僱被告期間,被告短付薪資及溢
扣費用,且未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等語,核屬法律行為即
兩造間勞動契約發生債之關係,兩造間雖未明定應適用何國
法律,惟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於我國發生,依上開規定,自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於96年6月14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
受僱於被告,復於100年2月18日至101年6月14日止受僱
於被告;原告丙○○於100年2月18日起至101年6月14日
止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該時基本工資加計全勤
新臺幣(下同)1,500、津貼540元與該月加班費之總和,
詎被告於短付原告乙○○任職期間薪資含加班費合計173,63
5元(96年36,583元、97年37,957元、98年79,943元、99年
7,967元、100年8,028元、101年3,157元);短付丙○
○任職期間薪資含加班費共22,136元(100年10,757元、10
1年11,379元)。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仲介服務費第1年
每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
,原告未依上開標準代扣服務費,原告乙○○部分共溢扣56
,664元(96年15,600元、97年24,000元、98年11,600元、10
0年5,464元);原告丙○○部分於100年度共溢扣6,464
元。另原告乙○○雖與被告約定每月得扣膳食費用,但96年
6月起至99年6月止約定為每月2,500元,被告竟按月扣款
4,000元,上開期間每月溢扣1,500元,合計53,350元。原
告乙○○與被告又約定每月自薪資中提撥3,000元至另一存
款帳戶,惟被告自97年7月起至98年3月止未將此金額匯入
存款帳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短存之金額共27,000
元。被告於99年1、3月自當月薪資中代扣之所得稅額分別
為1,742元、5,423元,高於原告乙○○應付稅額1,549元
、1,548元,被告溢扣所得稅額4,068元,應返還原告乙○
○。嗣於101年6月14日被告請求安置原告,等同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原告不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應給付原告乙○○預告工資21,280元、資遣費42,543元;
原告丙○○預告工資28,600元、資遣費41,801元。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78,540元,及自104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9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薪資結構中全勤及津貼均係給付名目,合
計已達法定基本工資,加班費於100年6月後改以量計價,
均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其中100年2至5月雖有短發,
惟已補發完畢,其餘月份薪資均已發放並經原告簽收,至此
被告未積欠原告薪資含加班費。縱認被告有短付,98年2月
以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原告應領薪資內扣服務費係
依原告與仲介公司之約定扣款轉交,無溢扣之情事。膳食費
部分約定為4,000元,亦無溢扣之情事。原告乙○○97年7
月起至98年3月止存款27,000元於其歸國該時,已返還並經
其簽收。另被告於99年1、3月自當月薪資中雖溢扣原告乙
○○所得稅額,然已於99年5、6月短扣所得稅額彌平。至
被告雖於101年6月14日安置原告,惟係因原告闖入被告住
處,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與原告同意進行安
置,此後兩造已於101年7月31日同意轉換雇主,是兩造為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無理由等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於96年6月14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
,復於100年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1年6月14日安
置;原告丙○○於100年2月18日起受僱於原告,均於101
年6月14日安置。
㈡原告乙○○99年1、3、5、6月應扣所得稅1,549元、1,
548元、3,528元、540元,被告扣原告乙○○99年1月、
3、5、6月所得稅1,742元、5,423元、1,645元、0元
,分別溢扣193元、溢扣3,875元、短扣1,883元、540元

㈢兩造約定每月實領薪資為應付薪資扣勞健保、所得稅、仲介
公司費用、膳食費、借支、存款後之餘額。
㈣原告乙○○98年7月向原告借支之金額為2,000元,該月薪
資扣款之借支金額為3,000元,超扣1,000元。超扣之1,00
0元被告已於98年8月5日返還原告乙○○。
㈤原告乙○○99年6月薪資6,480元,被告前已補發完畢。
㈥被告已於101年7月27日補發原告乙○○100年2至5月薪
資含加班費9,910元;補發原告丙○○100年2至5月薪資
含加班費9,822元。
㈦依兩造約定,被告應將每月存款3,000元分別存入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原告乙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丙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帳戶存簿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由被
告保管。被告已於101年7月17日將上開存簿交還原告並經
簽收。
㈧兩造於101年7月31日同意轉換雇主。
㈨原告加班時數如附表。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加班費
前2小時以1.33倍、之後以1.66倍、假日以1倍計算加班費

㈩100年1月起膳食費約定為4,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98年2月以前之工資、加班費請求是否已罹於時
效?全勤1,500元及津貼540元是否為工資(內含於基本工
資數額內或外加?)被告有無短付原告薪資含加班費?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款超出就業服務法規定最高限額服務費
之金額,有無理由?
㈢原告乙○○與被告於96年6月至99年6月間約定之膳食費用
若干?有無溢扣上開期間膳食費?
㈣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乙○○97年7月起至98年3月間每月存
款金額3,000元,共27,000元?
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99年1、3月溢扣之所得稅4,068
元,有無理由?
㈥兩造是否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有
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乙○○98年2月以前之工資、加班費請求是否已罹於時
效?全勤1,500元及津貼540元是否為工資(內含於基本工
資數額內或外加?)被告有無短付原告薪資含加班費?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
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乙○○於103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6年
7月1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之薪資含加班費差額等語,
依上開說明,核屬民法第126條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
效為5年。兩造約定當月薪資係次月領取,是原告乙○○對
被告98年1月前薪資含加班費之債權請求權於起訴時已罹於
時效,98年2月之薪資請求權為98年3月始得行使,其後之
薪資含加班費債權於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工資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來台時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
資切結書所載之約定工資,均為該時之基本工資,未約定除
基本工資外另有全勤與津貼(見本院卷二第158、164、17
0頁),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全勤欄位亦無金額之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126至141頁、第229至234頁)。原告復未證
明兩造約定之工資除基本工資外,另有再給付全勤獎金及津
貼之約定。縱使被告有以全勤獎金及津貼作為工資,則此部
分亦係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依上揭意旨,被告以全勤獎
金或津貼作為計算薪資之名目而為工資一部分,總合達法定
基本工資,自無不當。是原告主張除該時基本工資外應另給
付全勤獎金1,500元及津貼540元云云,要屬無據。
⒊原告乙○○主張被告短付其98年2、3月薪資含加班費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雖均未能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明細表
,然依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出具之薪資轉
帳明細與原告乙○○簽收資料可知其實領薪資分別為2,118
元、3,663元(見本院卷一第162、194頁)。依該時基本
工資與加班費及各項應扣項目計算,實際領取薪資應分別為
18,164元、19,424元【98年2月為工資17,280元+加班費16
,070元(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加班時數以17,280元換算之時
薪按兩造不爭執之倍數計算)-勞健保費485元-仲介公司
3,700元-存款3,000元-膳食費4,000元-借支2,000元
-該年度居留尚未滿183天所得稅以百分之6計算2,001元
=18,164元;98年3月為工資17,280元+加班費17,410元(
依98年2月算式計算)-勞健保費485元-仲介公司3,700
元-存款3,000元-膳食費4,000元-借支2,000元-以98
年2月算式計算所得稅2,081元=19,424元。以上元以下4
捨5入(下同)。上開仲介公司費用、膳食費之爭執部分容
後詳述】是以被告短付原告乙○○98年2、3月薪資含加班
費為16,046元、15,761元。上開月份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⒋原告乙○○主張被告短付98年4月至101年6月;原告丙○
○主張被告短付100年2月至101年6月薪資含加班費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自100年6月起加班費計算方
式改以量計算乙節,然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最低限度之保障
,是不論以量計算加班費等情是否為真,以兩造不爭執之附
表所示加班時數計算所得之加班費,須等於或高於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核對原告薪資明細表、薪資簽收資料、轉帳明細
所示之實領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41頁、第162至19
2頁、第194至196頁、第229至234頁、第242頁),可
見其中100年2月至5月之薪資明細表與薪資簽收資料、轉
帳明細所示之實領金額尚有未符,原告就被告提出之薪資明
細表亦主張為臨訟製作而有爭執。是原告實領之薪資應以其
薪資簽收資料及兆豐銀行出具之轉帳明細金額為據。依此計
算被告短付原告乙○○100年2至5月薪資含加班費1,278
元、2,631元、982元、2,436元,共7,327元;原告丙○
○100年2至5月薪資含加班費1,278元、2,645元、2,80
6元、2,436元,共9,165元【以上計算式均為該時基本工
資17,880元(100年2月非全月在職,原告主張為5,960元
)+以上開算式計算之加班費-原告主張詳如本院卷二第
105、108頁之實扣金額(兩造對仲介公司費用有無溢扣尚
有爭執,容後詳述)-薪資簽收資料及轉帳明細之實領金額
】。而被告已於101年7月27日分別補發原告乙○○100年
2至5月9,910元;丙○○100年2至5月9,822元,有存
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
告100年2至5月薪資含加班費經補發後已無積欠。另原告
乙○○99年6月薪資6,480元,被告前已補發完畢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原告101年6月薪資,均已據被告給付完畢並
經原告簽收(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原告簽收之金
額均為7,979元,雖短於原告主張之該月份薪資均8,138元
,惟此係原告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共576元之故,扣除後之金
額並無短付,且經原告簽收領訖,是被告自無短付該月份薪
資含加班費之情事。至原告請求其他月份短付之薪資含加班
費部分,經計算後,無短付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難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款超出就業服務法規定最高限額服務費
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每月實領薪資均扣除應給付仲介公司費用等節為不爭
。堪認兩造約定被告得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應給付予昱傑
公司之金額,由被告直接交予仲介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係遵循原告指示將應交付之金額給予仲介公司即昱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昱傑公司),被告於此僅為原告
交付之工具。
⒉本件兩造固就扣除金額尚有爭執,然查除仲介費外,原告尚
須給付昱傑公司貸款、體檢費及居留證費用等項目,有原告
與昱傑公司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60、162至166、168至172頁
),被告每月扣除之金額均與昱傑公司實際收取金額相同有
昱傑公司104年12月8日函覆之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155、161、167頁),可見被告未逾越指示範圍,擅自另
外扣取其他費用並享有此部分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此部分金額,洵屬無據。
㈢原告乙○○與被告於96年6月至99年6月間約定之膳食費用
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乙○○96年6月、100年2月受僱被告時;原告
丙○○100年2月受僱被告時,分別各自簽署之外國人入國
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均約定膳食費為2,500元(見本院卷
二第164、170頁)。審酌上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文件,且原告就100年1月起之膳食費
約定為4,000元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是以上
開書面約定之膳食費應係定型化契約文件之沿用,原告乙○
○與被告自有另行約定膳食費之可能。而證人即昱傑公司人
員甲○○證稱:原告乙○○受僱被告期間膳食費約定4,000
元;若不提供餐點會按比例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
。證人甲○○係仲介公司人員,負責辦理原告乙○○來臺業
務,就膳食費之約定應屬知情,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又無嫌
隙,難認有迴護一方之虞。又原告乙○○於98年7、8月間
曾因未用餐向被告請求退還餐費並簽收退還之費用,有現金
支出傳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觀諸上開現金支出
傳票,早餐及午晚餐退款均為30元,倘每月膳食費為2,500
元,整月未用餐者退還之費用較2,500元為高,自非合理。
復審酌退費時,多會扣除手續或成本費用之一般常情,是整
月未用餐之退費總金額低於約定之繳納金額,尚屬合理,與
證人甲○○之上開證詞相互佐證,堪認原告乙○○與被告約
定之膳食費為4,000元。故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96年6
月至99年6月溢扣之膳食費53,350元,不應准許。
㈣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乙○○97年7月起至98年3月間每月存
款金額3,000元?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乙○○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存款3,000元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已全數給付原告乙○○,並提出原告乙
○○已收到存款151,000元之薪資結清切結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44頁)。原告乙○○主張第1次來臺即96年6月至99
年6月期間之存款應有108,000元(含97年7月起至98年3
月共2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其離臺時簽
收之存款金額已大於其主張應有之金額,堪認被告已將乙○
○第1次來臺期間存款全數給付完畢。故原告乙○○請求97
年7月起至98年3月間每月存款金額3,000元共27,000元,
自無理由。
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99年1、3月溢扣之所得稅4,068
元,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乙○○99年1、3、5、6月應扣所得稅1,549
元、1,548元、3,528元、540元,被告扣原告乙○○99年
1月、3、5、6月所得稅1,742元、5,423元、1,645元
、0元,分別溢扣193元、溢扣3,875元、短扣1,883元、
540元等節,有各類所得免扣繳憑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該時確有溢扣原告
乙○○99年1、3月所得稅額4,068元之情事。惟被告已於
99年5、6月合計短扣2,423元,依上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20號判例意旨,被告已證明其就其中溢扣之2,423元為
清償,尚餘1,645元未證明已返還予原告乙○○。則原告乙
○○請求被告給付99年1、3月溢扣之所得稅額1,645元,
要屬有據。
㈥兩造是否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有
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
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4日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均於101年6月14日安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即社團
法人臺灣勞工權益關懷協會人員丁○○證稱:原告安置原因
是勞資糾紛,有金錢不清楚問題,由勞工局判定不適合在雇
主那邊時就會聯絡協會安置;勞工局先安置在協會這邊,之
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證人甲○○證述
:兩造在101年6月14日下午在勞工局協調,伊有一起去,
雙方各執一詞,伊當時提出2個選擇,看要終止契約轉換雇
主或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後來協調不成立擇期協調;當天會
安置係因為原告對雇主咆嘯,之前有闖入雇主臥室,因擔心
安全問題請求勞工局安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證人
丁○○、甲○○均係負責處理兩造間紛爭事務及安置之人,
就情事之發生及經過自然知曉,且又非受僱於被告之人員,
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無為偏頗證言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詞
,均堪採信。是以可見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受安置,非因
被告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所致,而係兩造尚有紛爭,經勞工
局判定應先予安置而為之。況兩造嗣於於101年7月31日於
勞工局協議自101年7月3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轉換雇主,有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年9月2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47頁),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1年7月31日前尚未終
止,該日始會作成自101年7月3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
。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該日合意終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於101年6月14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云云,洵屬無據。則與雇主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
前揭規定未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要
屬無憑。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3,452元(98年2、3月薪資
含加班費為16,046元、15,761元,與99年1、3月溢扣之所
得稅額1,645元),及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丙○○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乙○○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丙
○○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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