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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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黃世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簡字第50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3日下午2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
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118
元,及其中209,918元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95年4月14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
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並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上開
債權業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帳務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股份有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