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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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對人 李江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對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3紙、台北榮星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暨蓋有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現金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確仍設籍於聲請人郵寄通知之地址即「苗栗縣苑裡鎮海岸里2鄰海岸17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審認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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