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彭森雄
彭阿忠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甲類第一期債票2紙(債券代號:A4478B、A4479B),面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88年度存字第698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50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92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供103,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71
4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6
7號民事裁定、92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書、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4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人員查明在卷(見卷第18、20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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