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祺順選任辯護人張麗琴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祺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有關酒駕認知輔導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祺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黃祺順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黃祺順已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與被害人家屬曾國煥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